(2015)丰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韩淑兰与孙善奎、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兰,孙善奎,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88号原告韩淑兰。被告孙善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何中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职务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海鑫,职务员工。原告韩淑兰与被告孙善奎、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兰、被告孙善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张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7时30分,被告孙善奎驾驶冀B×××××客车沿小集镇北韩庄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肇事,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部门认定孙善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淑兰无责任。经查,被告孙善奎驾驶的冀B×××××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检查治疗。原告具体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855.24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9519.99元、护理费10970.4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085.66元。综上,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数额由被告孙善奎赔偿原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我司在核实其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并且没有法定免责情形,在核实事故车辆车架号与我司承保的车架号一致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赔偿,诉讼费等相关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赔偿,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孙善奎辩称:我投有保险,有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冀B×××××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孙善奎,以孙善奎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孙善奎为当时驾驶员。2014年4月5日7时30分,被告孙善奎驾驶冀B×××××客车沿小集镇北韩庄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肇事,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部门认定孙善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淑兰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进行了治疗。2014年4月16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后继续活血化瘀,营养神经…建议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需人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韩淑兰工作于唐山市丰南区杨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主张月平均工资人民币2800元;护理人员韩桂凤,工作于唐山市开平区禾田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服务部,主张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226.6元。现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855.24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9519.99元、护理费109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785.23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28085.6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淑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原告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冀B×××××客车行驶证、孙善奎驾驶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孙善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淑兰损失:医疗费6855.24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9519.99元、护理费109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785.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所辩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的主张庭审中无反驳证据提交,同时保险法明确规定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其所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孙善奎为合法司机,且为全部责任,原告总损失人民币27785.23元未超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予以全部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孙善奎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孙善奎主张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原告不予认可垫付事实,亦不认可返还,双方就垫付款纠纷可自行协商,或另行提起返还垫付款之诉,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客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韩淑兰损失人民币27785.2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彦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