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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周政,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黄林,张世文,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88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证号:事证第150000001104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林,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世文,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炼,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140号。组织机构代码:C5611386-1。负责人谭春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渝,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希,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职工。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救助基金中心”)诉被告黄林、张世文、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倘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路救助基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傅余,被告黄林、被告张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炼,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渝、朱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路救助基金中心诉称,2014年4月9日18时许,周政驾驶登记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渝AN7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人和场驶往跳蹬方向,当行驶至华龙大道三文物流路段变更车道时与车行方向左侧车道行驶的由张世文驾驶搭乘张杰的渝GFH6**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张世文、张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周政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世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申请,于2014年11月25日向该院垫付张杰抢救费用183400元。后经原告催收,责任人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183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黄林、运输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世文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N73**号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出租给我使用。周政为其聘请的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时为我运输货物,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人应承担30%的责任。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N73**号车系其司所有,出租给被告黄林使用,其司不是事故主体,追偿权的追偿对象应为直接责任人。该事故主要责任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人应承担30%的责任。同时,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世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承担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8时20分许,周政驾驶渝AN73**重型自卸货车由人和场驶往跳蹬方向,当车行至华龙大道三文物流路段变更车道时与车行方向左侧车道行驶的由张世文驾驶的渝GFH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世文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确认周政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世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杰无责任。张杰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重庆西南医院治疗。经重庆西南医院申请,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重庆西南医院垫付张杰抢救费用183400元。另查明,被告运输公司系渝AN73**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黄林于2013年12月25日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货车租赁经营合同,周政系被告黄林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周政驾驶渝AN73**号车为被告黄林运输货物。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张杰的赔偿问题,已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62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黄林与运输公司属租赁合同关系,运输公司不存在过错,故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张杰垫付的医疗费,黄林、运输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进行了认定与处理。诉讼中,被告张世文表示,其为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在本案中同意承担30%的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未结算费用说明、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进账单、西南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014)沙法民初字第06275号民事判决书等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依职能对伤者因抢救产生的医疗费进行垫付,现要求责任人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人,本院认为,周政系被告黄林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为黄林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黄林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法民初字第062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渝AN73**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虽为被告运输公司,但被告黄林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属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运输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周政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世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杰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林、张世文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请求主要责任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被告黄林作为主要责任方自愿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世文作为次要责任方自愿承担30%的责任,本院对该责任比例予以确认。故原告垫付的张杰抢救费用183400元,由被告黄林偿还70%即128380元,被告张世文偿还30%即55020元。对于被告运输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林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28380元。二、被告张世文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5502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93元,由被告黄林负担1395元,被告张世文负担598元(被告黄林、张世文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倘军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邵寒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