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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晓茜与张战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茜,张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茜,女,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彭欢,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战,男,住新民市兴隆堡镇。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晓茜与张战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民(三)初字11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晓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战原审诉称,2014年10月1日17时50分,我下班时驾驶辽A07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4线兴隆堡镇加拿大郡售楼处前,张晓茜搭设的跨街充气拱门突然掉落下来,将我摩托车砸倒,致我受伤。我受伤后,先后在新民市人民医院和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386.39元,材料费20元,交通费2,000元。因赔偿问题未能与张晓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晓茜赔偿我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元。张晓茜原审辩称,我设置拱门是相关部门都知道的,不属于私自设置;如果当时摩托车不是骑得特别快,即使拱门倒了,也不能砸的那么严重。张战请求额过高,不能接受。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7时50分许,张战驾驶A07XX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4线兴隆堡镇加拿大郡售楼处前,张晓茜搭设的跨街充气拱门突然掉落,将张战摩托车砸倒,致张战受伤。张战受伤后,先后在新民市人民医院和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第2、3、5、6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8天,张战支付医疗费11,406.39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张晓茜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元。原审法院庭审中,关于张晓茜的伤残等级问题,双方均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按10级计算赔偿金;其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庭审前一天,并同意计算交通费数额为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张战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张战受伤是由于张晓茜搭设的横跨304线公路的充气拱门突然掉落所致,造成张战身体受伤,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的经济损失,张战的损伤程度等级符合10级残,对此后果张晓茜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晓茜提出的张战车速快,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张战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双方一致同意的按10级计算赔偿数额,其赔偿金为20,519.85元(10,523×10%×19.5年)。关于张战提出给付交通费的请求,可按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800元计算。关于张战提出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张战的伤残等级,以给付3,000元为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晓茜赔偿张战医疗费11,406.39元;二、张晓茜赔偿张战交通费800元;三、张晓茜赔偿张战误工费4,872.27元;四、张晓茜赔偿张战护理费1,383.84元;五、张晓茜赔偿张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六、张晓茜赔偿张战残疾赔偿金20,519.85元;七、张晓茜赔偿张战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七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张晓茜负担。张战已交纳500元,退回张战25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晓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称,1、我所设置的拱门是安全的,张战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驾车上路应对路面情况作出充分及时的应对,而拱门也不可能突然掉落,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张战驾驶速度过快,忽视瞭望直接撞到了我的拱门上,故张战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我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误工费过高。张战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张晓茜主张拱门是循序渐进倒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这个举证责任在张晓茜。10月1日晚上5时50分,我是水务集团员工,我去上邻村关水阀,当时我由西往东行驶,这路上陆续设置了6-7个拱门,我走到加拿大郡旁公路上第一个拱门时,拱门突然瘪了把我兜倒了,在我摔倒后有几个人把拱门撤了,20多分钟后警察来了,但不是我报的警,随后120也来了,把我拉医院了。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责任划分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确立的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为推定过错原则,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晓茜虽提出其所有的拱门不是瞬间倒下以及张战在事故中有过错等主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张战对张晓茜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因上诉人张晓茜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晓茜所提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数额过高的问题。经本院重新核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天数客观准确,误工费赔偿标准得当,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该判项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张晓茜的该项上诉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晓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