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秦晓仓与被告曹世峰、杜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秦晓仓(又名秦小仓)。委托代理人王喜浪。被告曹世峰。被告杜高明。原告秦晓仓与被告曹世峰、杜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晓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世峰、杜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晓仓诉称:2009年6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曹世峰在被告杜高明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的事实。第二组:刘千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秦晓仓与秦小仓是同一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曹世峰、杜高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曹世峰在被告杜高明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及秦晓仓与借据中“秦小仓”系同一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1日,被告曹世峰向原告秦晓仓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并由被告杜高明担保。双方写下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秦小仓人币伍仟元整(5000元),利息壹分贰厘整(0.012元),曹世峰(右下角)杜高明(左下角),2009.6月1号”。借款后,被告曹世峰一直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秦晓仓与被告曹世峰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表》2008年12月23日调整利率:六个月以内、活期的年利率为4.86。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2%,按上述标准,其约定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杜高明为保证人,并非借款人,本案借据中虽未载明杜高明系借款人或保证人,但“杜高明”三字位于借据左侧,结合原告陈述及借据书写一般惯例,应认定为借款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杜高明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其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之日起算,现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曹世峰一次性偿还原告秦晓仓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杜高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晓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世峰、杜高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