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晓峰诉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峰,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晓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晓峰于2012年1月12日为恢复劳动关系、工资及差旅费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3月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321号裁决书,裁决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世纪公司)支付陈晓峰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6,252.87元,陈晓峰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陈晓峰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经审理,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664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27日解除,并据此判决欣世纪公司支付陈晓峰工资6,988.51元,对陈晓峰的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陈晓峰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2013年12月31日,陈晓峰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欣世纪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该会于2014年1月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通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陈晓峰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陈晓峰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欣世纪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承担因未出具证明给陈晓峰造成的损害赔偿96,000元;2、欣世纪公司支付陈晓峰2011年4月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3、欣世纪公司支付陈晓峰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病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4、欣世纪公司支付陈晓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5、欣世纪公司支付陈晓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50%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6、欣世纪公司支付陈晓峰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8,000元;7、欣世纪公司支付陈晓峰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医疗补助费48,000元;8、欣世纪公司返还陈晓峰垫付的依法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损失费44,000元。原审庭审中,陈晓峰陈述,(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90号终审判决作出后,其就该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诉,高院立案庭告知陈晓峰不会超过时效,故其直至2013年12月31日方才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出仲裁要求,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本案陈晓峰基于欣世纪公司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于2012年1月申请仲裁,提出恢复与欣世纪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请求。该案件已于2012年12月18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90号终审判决,认定陈晓峰要求恢复与欣世纪公司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此不予支持。现陈晓峰迟至2013年12月31日方才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显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且陈晓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时效的法定事由,故陈晓峰要求欣世纪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陈晓峰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陈晓峰本案中主张的其余七项诉讼请求,因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中均不予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判决:驳回陈晓峰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陈晓峰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陈晓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欣世纪公司在陈晓峰病假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了劳动法。陈晓峰一直通过各种途径维护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保护劳动者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晓峰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欣世纪公司书面答辩称:不同意陈晓峰的上诉请求,陈晓峰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已过时效,其余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晓峰在原审时提出的八项诉讼请求,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外,其余七项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关于陈晓峰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前案陈晓峰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已于2012年12月18日生效,陈晓峰于2013年12月31日才提起仲裁,其主张的该项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一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未支持陈晓峰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晓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晓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