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宋建军与被告白景浩、白东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军,白景浩,白东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426号原告:宋建军,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白景浩,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白东和,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宋建军为与被告白景浩、白东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景浩、白东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白景浩系朋友关系,被告白景浩与被告白东和系父子关系。2012年8月30日,被告白景浩向原告宋建军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11月30日偿还,在此期间被告白景浩偿还20,000.00元,尚欠80,000.00元,被告白景浩和白东和各自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立即偿还借款8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景浩、白东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景浩与被告白东和系父子,原告宋建军与被告白景浩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30日,被告白景浩向原告宋建军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30日偿还,在此期间被告白景浩偿还20,000.00元,尚欠80,000.00元,被告白景浩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此后原告索要过程中被告白东和又以其和被告白景浩共同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立即偿还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两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白景浩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白东和在原告向白景浩主张借款时自愿以其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其自愿与白景浩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应从约定还款期满之日起即2013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景浩、白东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建军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白景浩、白东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