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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与安徽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001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荣事达大道71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5908-0。负责人:王栋,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步新。委托代理人:高来阳。被告:安徽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新都会环球广场6-2601室,组织机构代码58614798-1。法定代表人:吕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德林,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耀皖,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牡丹支行”)诉被告安徽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牡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步新、高来阳,被告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德林、汪耀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牡丹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安徽三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签订编号为13020115-2013年(牡支)0060号《商品融资合同》,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三泰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65000吨煤炭(动力煤)质押给原告。同日,原告与三泰公司及被告中海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被告代为监管质物。2014年3月4日,原告在前往被告处进行贷后管理勘察时发现质押煤炭中露出煤矸石,经取样质押煤炭质量发生变化,价值严重下降。根据上述《监管协议》的约定,被告在监管期间应妥善谨慎地保管质物并在质物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原告。但被告未能尽职履行监管义务,致使质物价值严重下降,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应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质物损失15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海公司答辩称:答辩人监管的质物在监管期内,质物的数量、质量均未发生变化,不存在质物严重下降的情形。答辩人在监管期内全面履行了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所提交的《质物清单》与被告留存的《质物清单》内容不完全一致,原告提交的《质物清单》中多出质物规格5385千卡/千克、动力煤字样。本案系监管合同纠纷,应追加三泰公司作为第三人。被告在监管期内没有出现《监管协议》列明的违约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工行牡丹支行(甲方、贷款人、质权人)与三泰公司(乙方、借款人、出质人)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编号:13020115-2013年(牡支)字0060号)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本合同项下质物交由中海公司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质物情况详见编号为HDAH20130316-1-1《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或《质物清单》)。同日,工行牡丹支行(甲方、质权人)与三泰公司(乙方、出质人)、中海公司(丙方、监管人)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编号:HDAH20130316-1-1)一份,约定:甲方为质权人,乙方为出质人,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监管质物。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丙方代理甲方占有质物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质物的责任。甲、丙两方中任何一方在质物转移占有之前可以要求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质物进行检验,在质物的转移占有过程中,乙方保证提交的与质物有关的所有单证都是真实和有效的,甲方双方根据融资合同的约定,向丙方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丙方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乙方交付的货物及现有库存,如经核对,乙方交付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丙方接受乙方交付的货物,代表甲方占有货物,丙方向甲方签发《质物清单》时,视为质物交付完成。实际交付占有的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如融资合同对质物的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质物与实际交付的质物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质物为准。若无三方其他书面约定,丙方查核乙方交付货物主要依据表面审查、外观审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监管期间为丙方根据本协议代理甲方占有质物并对甲方承担质物监管责任的时间区段,丙方收到甲方出具的《提货通知书(适用解除全部质押监管)》后,监管责任解除。监管期间,丙方应接受甲方对质物和相关单证的查询,接受甲方对质物的检查,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丙方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丙方应当建立质物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数量、清点数目,每周二将质物发生变动情况传送给甲方。丙方因以下情形给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但甲方就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1)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乙方未按照本协议告知丙方质物的特殊保管要求的情况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丙方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2)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放货的;(3)因丙方原因,存放仓储质物的仓库受到司法机关或任何管辖机构的限制或禁止的;(4)因丙方违反本协议,未及时通知甲方和乙方或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的;(5)因丙方违反本协议给甲乙双方造成的损失的其他情况。该协议后将三泰公司向中海公司出具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作为附件1、中海公司出具给工行牡丹支行的《质物清单》作为附件2。《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记载:质押物种类要求煤炭、质押物最低价值余额3092.89万元或65000吨。《质物清单》记载:货物明细为煤炭(动力煤)、规格5385千卡/千克、重量65000吨、单价475.83元/吨。庭审中,中海公司主张,《质物清单》内容仅有货物明细为煤炭、重量65000吨、单价475.83元/吨的记载内容;工行牡丹支行认可《质物清单》中(动力煤)、规格5385千卡/千克系添加内容,但陈述系被告知晓的。中海公司保管该质物后,按约每周向工行牡丹支行报送《三泰公司质押货物周报表》,至原告起诉之日,中海公司保管的该质物数量未发生变动。2014年3月4日,工行牡丹支行委托质检机构对该质物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备注为,该样品收到基低位发热量换算为592千卡/千克。工行牡丹支行以中海公司未履行监管义务、致使质物价值严重下降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商品融资合同》、《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质物清单》、《检测报告》、《三泰公司质押货物周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从合同签订内容来看,工行牡丹支行基于三泰公司提供煤炭质押,委托中海公司对质物进行接收和监管,中海公司接收质物后按约向工行牡丹支行的报送质物监管情况,并对监管期间质物的变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基于质物的监管,建立的系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的监管期间即为保管期间,在保管期间内,质物未发生放货情形,其数量并未发生变化。基于2014年3月4日的委托检测,工行牡丹支行提出质物即保管物发生变质影响质物价值,中海公司抗辩其全面履行了监管义务,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质物出现价值减损情形是否系中海公司监管不当所造成。依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中海公司具有接收和审查质物以及在监管期间监管质物的义务。在监管期间,中海公司按约每周向工行牡丹支行报送《三泰公司质押货物周报表》,未发生质物提货或换货情形,质物数量未发生变化,履行了监管义务。工行牡丹支行主张质物发生减损情形,系与出质人三泰公司提供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的价值不符,因《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三泰公司保证对提交的与质物有关的单证是真实有效的,各方关于质物查核并无其他约定,中海公司审查质物系采取表面审查、外观审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该约定系采取形式审查的方法,中海公司接收质物并不对三泰公司提交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进行实质审查,故对质物的价值无法中海公司依据三泰公司提交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进行审查,已尽到审查义务,其据此出具《质押清单》并无不当。工行牡丹支行主张中海公司在接收质物时,已知晓质物的真实情况,因中海公司向工行牡丹支行出具的《质物清单》中(动力煤)、规格5385千卡/千克内容系工行牡丹支行自行添加,中海公司抗辩其并不知晓质物的真实情况,工行牡丹支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故不能认定中海公司在接收质物时已经知晓质物价值情况,不能据此主张中海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工行牡丹支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王 苗审判员  温占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元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