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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229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6年1月6日,汉族。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74年3月15日,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因各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03年11月至今,被告杨某某外出后一直未归,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准其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2.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情;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2003年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4.证人证词2份,证明证明被告杨某某2003年离家出走的时间。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第3、4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的子女王某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的子女王某作了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杨某某2003年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等情况。原告对上述笔录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询问笔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6月日在青川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5月1日生育一子王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03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与原告王某某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9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向被告杨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及副本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2003年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已年满18周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巍人民陪审员  董玉芝人民陪审员  张德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