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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邓康平与彭春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康平,彭春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邓康平,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公民身份号码为×××1812。被告彭春清,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812。原告邓康平诉被告彭春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锦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春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康平诉称,邓康平与彭春清是���友,彭春清在凤岗镇因装修需水泥,因此邓康平应彭春清的需求卖水泥给彭春清。至2014年8月29日经结算,彭春清共欠邓康平水泥款17545元,并承诺2014年底前付清。至今彭春清违约未能付清。因此为了维护邓康平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彭春清立即支付邓康平水泥款17545元;二、诉讼费用由彭春清承担。原告邓康平为上述主张,提交了欠款确认书作为证据。被告彭春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邓康平以彭春清拖欠货款17545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彭春清向其支付所欠货款。邓康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款确认书原件为证。欠款确认书内容为:“由于本人在凤岗工地需水泥,邓康平送水泥到本人工地,至2014年8月29日本人共欠邓康平水泥款17545元,本人定于2014年底前付清,如违约则邓康平可��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落款确认人栏上有彭春清的签名与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关于交易的经过,邓康平主张双方从2012年开始交易,彭春清通过电话向邓康平订购水泥,由邓康平送货至彭春清指定的地点,彭春清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双方在2014年8月29日进行了对账,由彭春清签订了该欠款确认书,确认仍欠邓康平货款17545元,邓康平就把送货单原件都交给了彭春清。邓康平提交欠款确认书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彭春清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对账,彭春清仍欠邓康平货款17545元。以上事实,有欠款确认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彭春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邓康平的诉讼请求,��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邓康平为证明彭春清拖欠其货款17545元,向本院提交了欠款确认书为证。欠款确认书上确认人栏有彭春清的签名,确认仍欠邓康平水泥货款17545元,彭春清对此未进行反驳,本院依法采信邓康平的主张,认定彭春清收取了邓康平供应的水泥,至今仍欠邓康平货款17545元。根据欠款确认书,彭春清承诺于2014年底即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所欠货款17545元,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邓康平要求彭春清支付所欠货款1754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彭春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康平支付货款17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元,由被告彭春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锦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建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