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 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5年3月4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保定市南市区东康庄村鑫泽旅馆内,盗窃长期居住在101号房间内的被害人李某乙价值人民币1270元平板电脑IPAD4一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窃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关于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窃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坤 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新(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