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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等与郑×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1,韩××,王××,郑×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1354号原告郑×1,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韩××,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原告王××(兼原告郑×1、韩××的委托代理人),女,1952年9月8日出生。被告郑×2,男,1956年2月5日出生。原告王××、郑×1、韩××与被告郑×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徐连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德江、周庆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1、韩××、原告王××(兼原告郑×1、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郑×1、韩××诉称:原告王××与被告郑×2原系夫妻关系,郑×1、韩××系二人儿子、儿媳。王××与郑×2经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混同于家庭财产之中,所以离婚时没有判决。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沙河镇××村南册2号院(以下简称2号院)内二层楼23间,其中楼房4间和平房4间原是王××和郑×2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左右,家庭成员是4人,共同出资将院内空地新建西平房改建成二层楼房,等于新建15间房屋,这15间房屋属于4人共同所有。由于被告在婚内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所以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村南册2号院,西侧一层,外开门两间归被告郑×2所有,院内东侧从北至南包括主楼归原告王××所有,其它房屋归三原告共同共有。被告郑×2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在离婚前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8年盖了西边北边第1、2、3、4间房,东边1间。2004年盖的南边3间、东边1间、北边1小间,不是原告说的15间房。家里每个屋子都是我盖的,都有我的血汗。我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我儿子和儿媳一分钱都没出。儿女只有继承权,没有分割权,他们在建房过程中一分钱也没有出。主楼楼梯东上下两间归我,以西上下两间归原告。因西楼下门面房是王××的名,归她。主楼西边下边2间门面房是我的名字,西边楼下两间归我。主楼2间郑×1居住。东边楼下第2间至南边第4间属于门道,共用。东边楼上南边第1间至北边第2间上下共4间归我。西排北属楼下第3间至第4间归她,第5间为自家公用卫生间,西排楼上南边南头第1间至北边第2间加楼下2间共4间,面积基本一样,归王××。南排楼及中间上下3间面积基本一样,原告要我要无所谓。中间大厅上下两间竖向每人一半,东排楼下南北各一仓房北边归我,南边归她。总的意见是我和王××一人一半,不给郑×1和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郑×2于197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78年10月13日生有一子即本案原告郑×1。原告郑×1于2006年8月28日与本案另一原告韩××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王××与郑×2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郑×2曾先后多次起诉至我院,要求与王××离婚。我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2与王××离婚,并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共同存款等进行了分割,因2号院内的房屋可能涉及他人利益,并未进行分割。2013年10月,郑×2以分家析产为由起诉至我院,要求对2号院进行依法分割,后郑×2于2014年2月撤回了起诉。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涉案院落由两部组成,一部分是大队1983年分配的2层楼房,主楼梯东西上下各一间;另一部分为涉案院落后来扩建的房屋。双方对院落大队分配的房屋没有争议,对后来扩建部分的出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庭审中,王××认为儿子郑×1在扩建房屋过程中曾经出资出力,第一次给了自己2万元,以后陆续给自己10万元,儿媳韩××为扩建房屋也先后给过自己7、8万元钱,后自己将郑×1、韩××的钱都给了郑×2;郑×1认为自己曾对涉案院落房屋翻建进行过出资,但表示记不清支付具体款项的时间、数额,并称自己工作多年,一直在给家里钱,且建房时自己也出过力;韩××认为自己与郑×1一起将钱给了王××,建房时自己曾买菜、做饭;被告郑×2称郑×1仅在2009年封阳光板时出资2000元,力基本没出,韩××没有出资出力。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房屋扩建时间、出资、审批手续的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郑×2所提供的房屋院落平面图、本院现场勘验照片,涉案院落于2001年扩建西南角厕所一间,2004年新建一楼、二楼南边从东各数两间(其中二楼南边从东数第二间房屋被隔断为二间,现为三间),客厅东边一间、厨房一间,2008年新建西边一排楼房(一层房屋三间、二层房屋四间,其中一间为水房)、中间大厅上下两间,饭厅一间,另涉案院落还有仓房2间、一楼中间有大厅一个,二楼有阳台一个,西南角有厕所一间。原、被告双方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房屋扩建的相关手续。另查明:涉案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郑×2,院落内登记人口三人,为郑×2、郑×1、王××。原告郑×1为原告王××与被告郑×2的独生子,郑×1与韩××登记结婚后,××村委会并没有为二人另行审批宅基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件承办法官数次前往涉案院落进行实地勘验,并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昌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民初字第142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信、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照片、被告郑×2提供的涉案院落平面示意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关系终止的,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与被告郑×2离婚后,位于2号院落的房屋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郑×1、韩××作为2号院的居住使用人,对其所享有的份额亦应当予以分割。本院综合考虑房屋新建的时间,居住人员年龄、户口、宅基地划分情况,房屋实际使用现状,房屋新建时原、被告的经济状况,房屋扩建的审批手续等因素,对2号院落的使用权予以分割。原告王××主张郑×1、韩××曾先后向自己支付多笔款项用于扩建房屋,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2答辩意见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村南册2号院落内一层主楼梯东侧北房一间、北排房屋西侧一间(现为××商店)、南房一间(房门在南侧院外)、厨房、饭厅、二层北排房屋西首第一间、二层中排房屋东首第一间及西首第一间归原告王××使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村南册2号院落内二层主楼梯东、西侧北房各一间、二层中排房屋中间一间归原告郑×1、韩××使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村南册2号院落内一层主楼梯西侧房屋一间(现为山西面馆)、一层西房两间(房门均在西侧院外)、东房一间(客厅东侧)、二层楼房南排房屋四间均归被告郑×2使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村南册2号院落内门道、客厅、卫生间、楼梯、仓房、二层阳台、水房等归原告王××、郑×1、韩××、被告郑×2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郑×1、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连森人民陪审员  李德江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方 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