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召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何明安与刘存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安,刘存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何明安,男,汉族,1996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刘存库,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候书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明安诉被告刘存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安及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刘存库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候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刘存库驾驶豫J×××××号货车,沿人民路东段中国石化加油站西口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雅马哈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存库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豫J×××××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231288.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存库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方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对于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刘存库驾驶豫J×××××号货车,沿人民路东段中国石化加油站西口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雅马哈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存库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豫J×××××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2015年2月26日,经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鼻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日,召陵区人民医院做出《关于何明安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书》,建议何明安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的雅马哈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为570元。原告伤后三次住院治疗,2014年3月6日至4月21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2014年6月11日至6月13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共计住院52天。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检查费60396.39元;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169元、3169元、3051元,月平均工资为3130元,误工费按6个月计算,为18780元;护理费4056.28元(28472元/年÷365天×52天);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24391.45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车损5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2.49元(15726.12元/年×20年×21%÷2)。以上合计212429.25元。另查明:原告2012年3月份以来一直居住在漯河市XX车业有限公司宿舍,原告儿子何玉峰生于1998年4月27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人均收入为28472元。本院认为:原告何明安与被告刘存库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存库应该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有公安交通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存库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胡秀山伤后费用、损失为212429.25元,应由被告刘存库赔偿。豫J×××××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车损570元,下余各项损失99985.16元,在三责险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何明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车损570元,下余各项损失99985.16元,在三责险内赔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明安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刘存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松涛审 判 员 常 丽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