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吕林通与池晓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林通,池晓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872号原告(反诉被告):吕林通。委托代理人:吴丽爱、贾鹏飞。被告(反诉原告):池晓华。委托代理人:翁月红、孙可。原告吕林通为与被告池晓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2014年10月28日,被告池晓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对本诉及反诉合并审理,并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林通的委托代理人贾鹏飞,被告池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月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林通起诉称:2014年4月,吕林通经从朋友处得知池晓华要转让一所幼儿园。为此,吕林通与池晓华取得联系,双方于2014年5月2日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吕林通按约支付了首付款30万元。后池晓华表示相关证件因年检要到9月9日才能领取,双方为此在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园内相关事宜由吕林通负责。2014年9月9日,池晓华领取证件后,吕林通要求将证件交付,并支付余款6万元,但池晓华却不肯答复。现已开学多日,池晓华仍未将证件交予吕林通,导致上述协议无法履行,给吕林通造成了一系列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吕林通与池晓华签订的转让合同;2、由池晓华归还吕林通30万元首付款及赔偿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广告材料费11800元、教室电材料费900元、工资11070元、伙食费16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池晓华负担。池晓华答辩称:1、吕林通要求解除转让合同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池晓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在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吕林通不能要求返还30万元转让款,其他费用也是吕林通受让幼儿园后的开支,并非池晓华转让所得款项,不能作为损失计算;3、证件无法变更的原因其实是因为吕林通的场所无法通过检验,而非池晓华的原因所造成。综上,请求驳回吕林通的诉讼请求。池晓华反诉称:池晓华投资举办有永康市五金科技幼儿园,而吕林通在名园大道28号也开办有金苹果幼儿园。2014年5月2日,因池晓华办园场所已近租赁到期,而吕林通的幼儿园场地充足,故经朋友介绍,双方达成了幼儿园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幼儿园及园内所有资产折合人民币36万元整,在签订协议后,支付转让金30万元,在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全部转让金。协议签订后,吕林通已经支付了30万元款项,永康市五金科技幼儿园的资产及全部幼儿学生均由吕林通接收并转移到现吕林通的办园地址。但是,吕林通至今未支付剩余的6万元转让款。综上,请求依法判令:由吕林通支付池晓华幼儿园转让款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吕林通答辩称:双方达成幼儿园转让协议,主要转让的不是资产,而是证件。因证件无法过户,相当于幼儿园无法顺利转让,因此才不予支付该6万元款项。幼儿园的学生虽由吕林通接收,但学生是自由流动的,不存在转让问题。吕林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幼儿园转让协议》及《关于五金科技幼儿园转让的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吕林通与池晓华就永康市五金科技幼儿园达成了转让协议,并对相关事宜做出约定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吕林通将30万元款项汇给池晓华的事实。3、广告材料费、教室电材料费、工资、伙食费的票据共23张,欲证明吕林通因转让而产生损失的事实。池晓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幼儿园搬迁是由池晓华负责,双方也只是在本地本场所的转让,双方在2014年5月2日签订协议,6月12日交付财产,池晓华只是解决幼儿园的遗留问题,其他内容均已在6月12日交接完毕,上述费用也不应由池晓华负担。池晓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A、《幼儿园转让协议》及《关于五金科技幼儿园转让的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以下事实:1、双方转让的内容包括幼儿园内所有资产,而非单纯的证件转让;2、办理证件转让手续的责任人是吕林通,池晓华只是配合;3、双方已在2014年6月16日完成幼儿园转让事务的交接,转让资产已经全部交付完毕。B、审计报告一份,欲证明永康市五金科技幼儿园转让时的固定资产原值为543264.54元的事实。吕林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转让的主要目的就是转让证件。协议中约定由吕林通去办理手续,但池晓华并没有配合办理。对证据B,该所幼儿园并没有这么多固定资产。本院的认证意见:吕林通提供的证据1与池晓华提交的证据A系同一份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吕林通提交的证据2,池晓华质证后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池晓华提交的证据B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另外,永康市五金科技幼儿园经本院调查属实,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均系池晓华。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池晓华系永康市五金科技幼儿园的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日,池晓华与吕林通签订一份《幼儿园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池晓华,乙方吕林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把坐落在经济开发区内永康市五金科技幼儿园转让给吕林通,具体事项如下:第一条,经双方协商,甲方将办园所有权证件转让给乙方。第二条,甲乙双方协商好,幼儿园及园内所有资产折合人民币36万元整,签订协议后,乙方首次支付甲方转让金30万元。在2014年9月10日,乙方要付清全部转让金。第三条,该幼儿园已由甲方办理相应许可证,办园证件齐全,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幼儿园的一切信息的真实性。乙方在办理幼儿园所有证件转让手续时,甲方要积极配合乙方完成变更工作;2014年6月30日以前,幼儿园发生的相关费用及由甲方经营引起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2014年6月30日之前幼儿园需发生的教职工工资,幼儿日常费用开销及各种账务与乙方无关。乙方不承担支付责任,由甲方自行完成;2014年6月30日之前在园内师生发生的一切安全职责都与乙方无关,甲方自行承担应有安全责任。第四条,甲方应配合乙方做好2014年暑期招生和2014年秋季招生工作及相关开学工作;甲方不准在本园3公里之内办学,以确保乙方转让生源的稳定。……”2014年5月3日,吕林通支付了30万元转让款。2014年6月12日,池晓华与吕林通又达成一份“关于五金科技幼儿园转让的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因实际情况变化,经双方商量特在原有协议的基础上作如下补充:1、根据乙方要求2014年6月16日开始,对五金科技幼儿园教职工做幼儿园搬迁思想工作,甲方将配合乙方做好教职工、家长稳定和安全相关工作。2、甲方在6月16日将所有相关五金科技幼儿园证件交给乙方。在相关证件变更时,甲方将无条件协助乙方做好变更的配合工作。……”协议签订后,池晓华已将除浙江省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副本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外的所有相关证件交给吕林通,永康市五金科技幼儿园内的所有相关资产也已经由吕林通接收。现吕林通因永康市五金科技幼儿园未变更至其名下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而池晓华认为吕林通应支付剩余的6万元转让款。本院认为,吕林通与池晓华签订的关于幼儿园转让的协议,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签订,依法成立。但是,双方签订的协议,其内容实质是幼儿园举办者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因此,吕林通与池晓华签订的协议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发生效力的合同。现双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该协议依法尚未生效。而解除合同的前提必须是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在本案合同未生效的前提下,吕林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解除合同而要求池晓华归还30万元转让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要求池晓华赔偿广告材料费、教室电材料费、工资、伙食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池晓华基于本案合同反诉要求吕林通支付剩余6万元转让款的请求,因该合同未生效,尚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吕林通(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池晓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30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林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池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吕依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