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志义、周木昂等与彭秋良、彭伟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义,周木昂,柳碧英,彭秋良,彭伟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77号原告周志义,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周木昂,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柳碧英,住湖南省醴陵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声文,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彭秋良,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彭伟军,住湖南省醴陵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甫林,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收取执行款项等。原告柳碧英、周木昂、周志义与被告彭伟军、彭秋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易凯、人民陪审员王余富、人民陪审员李华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木昂、周志义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声文、被告彭伟军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均诉称,原告周志义的父亲周要平因2013年12月21日受雇于被告彭秋良替上海伞厂有限公司施工时不慎坠地身亡,事故发生后,周志义代表祖父周木昂、母亲柳碧英与两被告达成了一份《工亡责任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应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9月8日、2014年12月31日分三个阶段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万元整,在支付过程中,两被告等同一体,不得以任何以后互相推诿拒绝还款,如不按协议如期付款,则二被告应按30万元赔偿。协议生效后,两被告总共只支付了3.2万元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无果。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按协议向原告支付26.8万元及逾期利息96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均辩称,一、2014年1月1日所签《工亡责任事故赔偿协议书》已终止,协议中的甲方在阶段还款过程中已迟延向乙方支付约定的付款金额,至今只支付3万余元,根据协议第四条,该协议于2014年9月8日便终止。二、协议终止后,彭伟军不能成为本案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合同终止后只有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其他条款均无效。再根据协议第四条,协议终止后,乙方向法院起诉。原告不能再根据协议主张权利,只能以侵权法律关系向法院起诉。因彭伟军不是侵权人,故彭伟军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本案赔偿金额不能根据协议确定,只能根据与人身损害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来计算确定。因为协议已经终止,原告只能依据侵权法来主张权利。四、被害人周要平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三个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工亡责任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如果是按照协议支付赔偿款就只要支付20万元,如果违约就应支付30万元赔偿款;证据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彭秋良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仅支付3.2万元给原告,同时证实被告彭秋良当庭认可如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则赔偿总额按30万元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工亡责任事故赔偿协议书》上乙方未签字,协议不成立,假如协议成立的话,也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反而证实了三点:1、协议已经终止,彭伟军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原告也不能再按协议约定的金额要求赔偿;2、周要平死亡的侵权行为人是彭秋良,彭伟军不是侵权行为人;3、彭秋良已经赔偿了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具体票据在原告方,被告记不清楚了),上海伞厂赔偿了死亡赔偿金60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询问笔录反而证实了:周要平死亡的侵权行为人是彭秋良,彭伟军不是侵权行为人,询问笔录关于赔偿问题的记录只是对协议内容的重复,协议已经终止,原告便不能再按协议约定的金额要求赔偿。综合二被告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二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3系《工亡责任事故赔偿协议书》,虽然原告未在未在协议上签字,但是二被告作为甲方已经在协议上签字,而且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追认赔偿协议的效力,且二被告已经按协议支付了3.2万元给原告,故本院认为《工亡责任事故赔偿协议书》真实有效,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在该询问笔录中,被告彭秋良也陈述如果在2014年年底前未履行,则按30万元来赔偿。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4)闸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周要平死亡的侵权人是彭秋良,不是彭伟军,上海伞厂已赔偿60万元,被告已赔偿3.2万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侵权人是被告彭秋良无异议,但该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彭伟军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彭伟军、彭秋良是赔偿协议的甲方,赔偿协议终止也不等同于违约方不承担责任。因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上海是闸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8日,上海伞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伞厂”)副厂长周某甲就该单位2号楼南侧外墙部分水泥涂层脱落一事与被告彭秋良商议整修事宜。同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彭秋良在没有签订施工协议的情况下带领被害人周要平来到现场整修,其明知周要平无高空作业资质,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仍为周要平提供座板式单人吊具让周要平在2号楼的四楼与五楼之间的外墙屋檐檐口下进行铲除水泥涂层的工作。当日下午1时许,周要平在高空作业时不慎坠落至地面,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上海伞厂已向三原告支付了人民币60万元赔偿款,而三原告则与被告彭秋良及其儿子彭伟军就周要平死亡达成了《工亡责任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甲方为彭伟军和彭秋良,周志义代表三原告作为乙方,协议第二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贰拾万元整)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支付方式为:2014年1月1日前首付20000元;2014年9月8日前分批或一次性支付1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30000元一次性支付到位,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在支付的过程中,甲方两人等同一体,不得以伤亡等任何理由互相推诿拒绝还款,任何一方单独拒付均视为毁约行为,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协议第四条约定,若甲方在阶段还款过程中以任何理由迟延向乙方支付约定付款金额,则协议终止,乙方依律对甲方提出控告,按工亡责任事故向甲方提出一次性赔偿金额300000元,并追诉其刑事责任。在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总共只支付了3.2万元给三原告,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无果。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周木昂系死者周要平的父亲,柳碧英系死者周要平的妻子,周志义系死者周要平的儿子。本案在庭审中形成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彭伟军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被告签订的《工亡责任事故赔偿协议书》第四条是否系违约责任条款。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虽彭伟军对被害人周要平的死亡事故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但彭伟军及其父亲彭秋良与本案的原告签订了上述赔偿协议,而且本案的原告是依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来起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彭伟军作为合同的一方,故彭伟军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工亡责任事故赔偿协议书》第四条如何理解,二被告辩称既然二被告未按协议支付款项,则协议终止,原告应依侵权责任法向法院起诉被告彭秋良。本案应考虑原、被告签订该协议的背景情况,当时被告彭秋良正处在审判阶段,正是通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彭秋良才得到了被害人周要平家属即本案原告的谅解,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对彭秋良酌情从轻处罚,从而对彭秋良适用缓刑。赔偿协议第四条约定,若甲方在阶段还款过程中以任何理由迟延向乙方支付约定付款金额,则协议终止,乙方依律对甲方提出控告,按工亡责任事故向甲方提出一次性赔偿金额30万元,并追诉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协议终止是主要针对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赔偿20万元而言的,即若被告未按协议第二条按期支付20万元,则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万元赔偿款,故《工亡责任事故赔偿协议书》第四条应为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且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对彭秋良的询问笔录中,彭秋良也承诺如果在2014年年底前未履行,则按30万元来赔偿。现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3.2万元赔偿款,故原告根据协议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26.8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7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利息即9648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四来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而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未对逾期利息有约定,只是在协议第四条要求被告支付总的赔偿款3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伟军、彭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柳碧英、周木昂、周志义赔偿款26.8万元;二、驳回原告柳碧英、周木昂、周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5元,由被告彭伟军、彭秋良共同承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 凯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艳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