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重光、岳红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重光,岳红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法定代表人慕洪才,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喜成,男,汉族,系该公司房产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重光,男,汉族,住义马市。委托代理人王文信,男,汉族,住义马市,系王重光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岳红义,男,汉族,住义马市。上诉人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重光、原审被告岳红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喜成,被上诉人王重光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信,原审被告岳红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重光与岳红义系义马市常苑西二区七号楼三单元一楼与二楼业主,两户系上下楼相邻关系,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因冬季供暖致使王重光所居住的房屋遭受两次漏水事故。后经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现场勘验,王重光家西户墙面有被水冲涮浸透、起泡、起皮的痕迹,部分家具有被水浸泡的痕迹,北边临楼梯口的小卧室北墙面有起皮、起泡痕迹。岳红义所居住房屋共安装四组铸铁暖气片,管道于地面地板砖下串联至各房间,所有主管道、暖气片等供暖设施在装修时未改动。王重光因漏水造成的损失经洛阳永道凯桥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委估房屋装修损坏部分为10518.25元,需庭审裁定的部分装修及受损家具为4358.86元,两项合计14877.11元。根据法庭调查,王重光所居住房屋系祖父王志臣的名义购买,由王重光实际居住,所发生漏水事故的楼房系永兴公司的棚改房,永兴公司负责对该棚改房的供暖系统进行管理,并负责室外和公共系统的供暖设施维修。另查明,2014年12月,岳红义已对自家的暖气管道进行了改装,改装后的原管道不再使用,新暖气管道已不再发生漏水事件。王重光对岳红义改装暖气管道无异议,认为只要不再发生暖气漏水事件即可。关于王重光在本次漏水事故中的损失,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经洛阳永道凯桥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的房屋装修损坏部分及受损家具为14877.11元;2、司法鉴定费3000元;3、因王重光房屋受损,王重光所产生的房屋租赁损失费用3120元;4、打印、复印费21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212.11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在岳红义未改动供暖设施情况下,王重光住所因遭暖气漏水造成损失,岳红义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对王重光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永兴公司为漏水事故棚改房的负责方和管理方,应及时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供暖设施及时检验及修缮,在无法确定有其他侵权人实施具体侵权行为,却造成了受害人损失后果的情况下,永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重光要求永兴公司、岳红义停止侵害,限期排除妨害,直至王重光房屋不再漏水为止,因岳红义已对自家暖气管道进行了改造,改造后不再有漏水情况发生,且王重光对此无异议,义马市人民法院不再对此诉求进行处理。对王重光要求永兴公司、岳红义赔偿损失,部分数额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重光21212.11元;二、驳回王重光对岳红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重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公司承担。宣判后,永兴公司不服,上诉称:永兴公司已经履行了试暖告知义务;对损失评估有异议,应当重新评估;永兴公司并非小区开发单位、施工单位,没有保修责任;暖气管道已过质保期;工程质量问题没有质量鉴定报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永兴公司不承担王重光损失费用。王重光答辩称:试暖期间未发现渗漏现象;一审认定损失数额不是过多而是过少,部分损失没有认定;小区的供水、供暖、维修均由永兴公司负责管理;管道仍在质保期内;是否有质量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岳红义答辩称:永兴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没有异议;住的房子是永兴公司开发的房子有保修义务;应该质保两个采暖期,本案是在第二个采暖期内发生了渗漏事故,还在质保期内;我也不清楚应当由谁来出质量鉴定报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小区自2012年开始供暖,该年度王重光报停,2013年王重光第一次使用暖气就发生了漏水事故,给王重光造成了损失,岳红义并未对自家暖气管道进行改动,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永兴公司作为本案小区供暖系统的管理者,对于小区供暖系统负有管理、检修义务,应当及时对暖气管道进行检修和维护,永兴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评估报告、租赁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打印复印费票据等予以证明,认定数额并无不当。永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水漪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