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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杨某某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杨*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87年6月5日,小学文化,忻府区人,无业,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现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被告人杨*,男,1996年2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忻府区人,司机。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杨*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智艳萍、贾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杨*驾驶摩托车到本城区气象巷忻州市幼儿园附近,抢夺乘坐朋友自行车后座的张*花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及化妆品等物。当晚23时许,该二人又到本城区建设北路冠力酒店附近,抢夺行人赵*的女士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89余元、黑色红米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经忻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被告人二次抢夺所得红米手机、皮包、化妆品等物品价值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丽花、赵志清的陈述、被告人郭*、杨*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2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在前罪刑满释放以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郭*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杨*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  凤  鸣审判员 吕  秀  丽审判员 高  慧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巧花(实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