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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卢响华与吴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响华,吴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954号原告:卢响华。被告:吴晓强。委托代理人:韦振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响华为与被告吴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响华、被告吴晓强的委托代理人韦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响华起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吴晓强向原告卢响华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月息按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吴晓强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为144000元,此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且被告已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晓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吴晓强在借款后于2014年10月已归还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4%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但庭审中被告又陈述其只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未支付利息。被告吴晓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借条及收条中的出借人均系原告事后添加,且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吴晓强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附收条)一份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吴晓强向原告卢响华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吴晓强因生产经营需要,借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正。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起到14年6月29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条下方,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所借人民币现金¥800000.-元,(¥捌拾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吴晓强于2014年10月归还借款40万元,另外又支付了15000元。其余借款本金被告吴晓强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晓强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嗣后,被告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支付的15000元款项,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支付的该15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385000元。被告吴晓强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响华借款38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卢响华负担113元,被告吴晓强负担3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