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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魏子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子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魏子静,无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代表人:张建广,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魏子静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子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子静诉称,2014年6月15日3时许魏闻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玉田县鸦鸿桥汽车站由北向南行驶,撞路边停放张晓强所有的��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本车车辆损失8180元、公估费400元;对方车辆公估费1100元,合计968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共计968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对方车辆的公估费1100元,将请求被告赔偿的总额变更为85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有合法行驶资格,魏闻今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四、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17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0时至2014年9月29日24时。五、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车损为8180元,原告为此开支公估费400元。六、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肇事车辆的贷款还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公司已对原告车辆定损,数额为5855元。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我公司核定为5855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公估报告书认为不合法,不予认可,对于公估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估损单也是被告单方作出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179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15日3时许,魏闻今驾驶冀B×××××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鸦鸿桥镇汽车站,处理情况时,撞路边停放的张晓强车辆,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闻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晓强无责任。原告系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魏闻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据原告证据五,2014年9月15日冀B×××××号车辆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8180元,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该公司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虽主张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报告书不合法,不予认可,并提供其单方作出的机动车估损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开支公估费4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损失818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85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雇佣司机魏闻今驾驶冀B×××××号车辆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路边停放的张晓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闻今负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180元及鉴定费4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子静车辆损失险保险金8180元,另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85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召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单振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