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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某、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22号被告人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翼,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害人黄某、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胡某到及辩护人王翼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需要调解,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黄某、余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照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因在武汉市汉阳区惠民菜场内收取管理费与黄某发生矛盾,遂邀约被告人胡某及詹忠文等十余人在上述地点,使用棍棒等工具将被害人黄某、李某、余某打伤。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余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胡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徐某、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王翼辩称,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余某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因在武汉市汉阳区惠民菜场内收取管理费与黄某发生矛盾,遂邀约被告人胡某及詹忠文等十余人在上述地点,使用棍棒等工具将被害人黄某、李某、余某打伤。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余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蔡某已代被告人徐某、胡某赔偿被害人李某、黄某、余某等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黄某、余某对被告人徐某、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1日、5月22日,公安人员分别将涉嫌故意伤害的被告人徐某、余某抓获。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3月28日早上,我们公司的黄某带着我和余某、钟某某到菜场收管理费时,来了3辆车,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手拿洋镐把、钎子。他们来后打黄某和余某,我问他们搞么事,他们七八个人就围着我打,后他们将我们四个人都打伤。3、被害人余某的陈述:2014年3月28日6时许,黄某带我、钟某某、李某到菜场收费。我们到菜场门口,有3辆车开过来,车下下来十几个人,他们先朝黄某打,又过来打我们三个人,将我们都打伤。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4年3月28日6时许,我和公司员工余某、李某、钟某某到惠民苑菜场收费,来了3辆车,其中1辆是艾某某的车。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拿着铁棍、洋镐把,他们先把我打倒在地,余某也被他们围着打。我们公司四个人都被打伤。惠民苑菜场是我们文杰富华公司做的,法人代表是我爱人彭某。我们与艾某某因惠民苑菜场经营管理权有纠纷,打我们的人是跟艾某某长期在一起的人。5、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其与艾某某因惠民苑菜场管理权发生纠纷。6、证人蔡某的证言:艾某某是我爱人,2013年8月,惠民苑菜场做好后,艾某某和物业的熊经理签了协议,一起收菜场台位的租金。后彭某要他们公司的员工也在这里收管理费。我们收费的员工徐某等人将彭某的员工打伤,我替徐某、胡某赔偿了彭某公司四个伤者3万元钱。7、证人熊某证言证实,惠民苑菜场是我个人名义建的,和任何公司没有关系。艾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和我谈了协议。我收的摊位费给了21万元艾某某,是还他投资菜场的钱。8、惠民菜市场建设的情况报告、会议记录及收据、相关证明等书证材料证实,汉阳区惠民菜场的修建手续及建筑情况。9、合作开发协议书证实,艾某某与熊某签订协议,合作开发惠民菜市场。10、菜场摊位租赁合同证实,汉阳区惠民菜场的租赁情况。11、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蔡某与彭某签订协议后,由蔡某代被告人徐某、胡某等人赔偿李某、黄某、余某、钟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12、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余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13、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4、附带民事裁定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其均对被告人徐某、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014年3月27日下午,我叫奔奔过来,并给胡某打电话,让他叫几个人来。第二天,我们十几个人坐2台车到惠民菜市场,我带着人拿羊镐把上去把彭某的老婆及和她一起的几个人打了。因为我是艾某某请来管理惠民菜市场的,彭某的老婆黄某每天安排十几个人在菜市场收费。我收不到钱艾某某会说我,我去是为了教训黄某。16、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14年3月28日,徐某打电话让我去菜场,我叫了“成成”、“泽泽”二个人一起过去。之前我听说艾某某为惠民菜场经营的问题与彭某有纠纷。去后,有人把羊镐把和手套分给我们。我们一起的人先打一个女,后又打和她一起的几个男的。我拿着羊镐把准备打对方的人,没有打到。打完人后,我们坐车离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胡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胡某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翼辩称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余某、黄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人民陪审员  李祖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