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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035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吴堡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6日涉嫌寻衅滋事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5)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与王某某、安某某、许某某、慕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在榆阳区芹涧路横山炖羊肉馆吃完饭,因许某某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张某乙身体发生碰撞,后发生冲突,被告人薛某某与安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对梁某某、张某乙拳打脚踢,慕某某、张某某用匕首对张某乙、梁某某以及前来劝架的刘兵进行捅刺,致张某乙休克。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刘兵伤情均符合轻伤。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与王某某、安某某、许某某、慕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在榆阳区芹涧路横山炖羊肉馆吃完饭,因许某某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张某乙身体发生碰撞,安某某、余某某遂于张某乙、梁某某发生争吵、推搡,许某某返回饭店遇到一起吃饭的被告人薛某某便让薛出去帮忙打架,又指使余某某进吃饭的包间叫出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出来帮忙打架。被告人薛某某与安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对梁某某、张某乙拳打脚踢,慕某某、张某某用匕首对张某乙、梁某某以及前来劝架的刘兵进行捅刺,致张某乙休克。后许某某驾驶其丰田越野车接应各人逃离现场。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刘某伤情均符合轻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9日晚9时许,其与许某某等人在榆阳区芹涧路横山炖羊肉馆吃饭时与几外地男子发生冲突,后对几外地男子进行殴打的事实。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晚9时许,其与安某某、余某某等人在榆阳区芹涧路横山炖羊肉馆吃饭,吃完准备离开时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张某乙用手摸了其一下,安某某、余某某遂于张某乙等人发生争吵、推搡,其又返回饭店遇到一起吃饭的被告人薛某某便让薛出去帮忙打架,又指使余某某进吃饭的包间叫出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出来帮忙的事实。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晚9时许,其与许某某等人在榆阳区芹涧路横山炖羊肉馆吃饭时与几外地男子发生冲突,后对几外地男子进行殴打的事实。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安某某、许某某等人在榆阳区芹涧路横山炖羊肉馆吃饭时与三个外地男子发生冲突,后对三男了进行殴打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安某某、许某某等人在榆阳区芹涧路横山炖羊肉馆吃饭时与三个外地男子发生冲突,后对三男了进行殴打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晚其与许某某、安某某、慕某某、余某某等人在榆阳区芹涧路横山炖羊肉馆吃饭,其当时还与王某某、慕某某在包间闲聊时,有人跑进来说外面打起架了,后就参与打架并用匕首将人捅伤的事实。7、证人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晚其与许某某、安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等人在榆阳区芹涧路横山炖羊肉馆吃饭,其当时打包剩饭时,有人跑进来说外面打起架了,后其就参与打架并使用了匕首的事实。8、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被打后对当时的事记不起的事实9、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9日晚其与张某乙等人在榆阳区芹涧路横山炖羊肉馆吃完饭准备离开时,因喝酒喝多了不小心撞到一女子,该女子同行的人就开始对他们殴打的事实。10、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刘兵伤情均符合轻伤。11、本院(2014)榆刑初字第00385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同案犯与被害人已调解并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玉婷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人民陪审员  王 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常小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