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26号原告白某某,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苗族,湖南省人,居民,住酉阳县9。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牟泉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兵,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对原告进行欺骗,雇请他人冒充父亲欺骗原告。1990年5月双方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隐瞒其已离婚三次,已有2个子女的事实,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婚后,被告长期在外不务正业,多次与他人发生纠纷,曾因诈骗罪获刑8年。2009年,原告身患重病,到西南医院治疗,被告不管不问。原告生病期间,被告还与其他女人有染。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导致分居生活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女吴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二、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将农用车变卖后,其资金用于原告治疗。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向湖南绰号为“龙某某哦”的人借款15000元;购买农用车向张某某借款4000元;向高某某借款3000元,向冉某某借款10000元。四、原、被告感情很好,在原告生病后,所有家务是由被告包办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7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农历1990年11月29日生育了长子吴某甲,现已成年;农历2000年9月6日生育次女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即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问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住院病历、社保存折、婚生女吴某乙的自书证言、证人白某甲、孙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否应该解除,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经查,原、被告相识仅数月即开始同居生活,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差,但婚后共同生育子女,经营家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双方因争吵导致分居生活,只能证明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20元,退回原告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牟泉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冉 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