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吴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吴某,周某乙,卢某,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06年10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7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2年5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农民。2006年9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5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1年1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五日,2012年2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3月11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周某乙,农民。2007年7月10日因犯窝藏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8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潘劲松,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农民。2012年5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4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汪某,农民。2009年12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8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2年8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开化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二日并处罚款200元。2012年12月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开化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13年8月2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吴某、周某乙、卢某、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吴某、周某乙、卢某、汪某及其辩护人方立军、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化县城皇家娱乐会所碰撞被害人郭某平,随后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卢某得知此事后将该情况告知在包厢内唱歌的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周某乙和程向前等人,众人便走到一楼与被告人周某甲汇合,后在一楼大厅被告人周某甲再次看到被害人郭某平时,便上前扯住被害人郭某平的头发进行殴打,被告人吴某、周某乙、卢某见状也上前对被害人郭某平拳打脚踢,随后,被害人陈某乙见被害人郭某平被人殴打过来进行阻拦,亦被被告人周某甲、吴某、周某乙等人殴打。与此同时,被告人汪某看见朋友程向前站在边上观看,误以为程向前和两被害人发生冲突,便上前和被告人周某甲等人一起殴打被害人郭某平、陈某乙,导致二人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鼻部、左眼部损伤系钝性作用力所致,属轻微伤;被害人郭某平头部损伤系钝性作用力所致,属轻微伤。2014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汪某、周某乙、卢某分别向开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吴某、周某乙、卢某、汪某与被害人郭某平、陈某乙已达成和解协议,由五被告人赔偿两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并赔礼道歉,两被害人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放弃追究五被告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同意放弃做伤残评级鉴定。审前社会调查表表明,五被告人所在社区及当地司法局能落实监管措施,同意对五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五被告人亦均提供了保证人,保证其在社区矫正期间能得到有效的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吴某、周某乙、卢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平、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饶某、童某、陈某甲、曾某、张某、谢某的证言,鉴定文书,和解协议、谈话笔录、审前社会调查表、前科及考验期届满、刑满释放材料、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吴某、周某乙、卢某、汪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有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前科劣迹,有从重处罚情节;五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且已赔偿了两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不予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及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其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付 霞代理审判员 胡燕芳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