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利彬与包艳华��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彬,包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张利彬,男,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杨拓,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艳华,女,住���川县。原告张利彬诉被告包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拓、被告包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用于经济周转,月利息5250元,借款归还期限为2014年3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5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逾期后,被告只归还了本金8万元以及2013年12月份之前的利息,仍欠本金7万元及2014年1月份之后的利息。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被告已经偿还了本金8万元及利息,因为生意不景气,暂时没有钱偿还,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段时间筹款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包艳华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景旺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3.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5万元的《收据》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8万元及2013年12月份之前的利息,仍欠本金7万元及2014年1月份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收据》原件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借款本金7万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约在2014年3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仍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利彬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利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包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荣明人民陪审员 袁 开 军人民陪审员 张 琼 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蓝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