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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邹熠欣与饶秋明、徐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熠欣,饶秋明,徐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邹熠欣,女。被告饶秋明,男。被告徐燕燕,女。原告邹熠欣与被告饶秋明、徐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耀民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熠欣、被告饶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熠欣诉称: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饶秋明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我被羁押在看守所,没有办法还钱,;钱是我一个人借的,我愿一个人归还,不要找徐燕燕。原告邹熠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饶秋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饶秋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徐燕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饶秋明、徐燕燕共同向原告邹熠欣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邹熠欣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今借人:饶秋明、徐燕燕,2012.9.21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12月止,原告与被告借款利息已结清。2015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饶秋明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起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内(含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内(含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告邹熠欣与被告饶秋明、徐燕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饶秋明、徐燕燕均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饶秋明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已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饶秋明要求原告邹熠欣不要找被告徐燕燕索要欠款的请求,因剥夺了债权人对另一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且未得到本案原告邹熠欣的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3日口头约定的利率(月息3%)借款利息虽已超出当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已经给付的利息系双方自愿给付,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事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本院依法以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利息,核定利息为7123.75元;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最新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5%,故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庭审辩论终结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现在同期贷款利率(5.35%)的计算,核算利息为人民币1188.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饶秋明、徐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还付原告邹熠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8312.64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共计人民币10831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饶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耀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滨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