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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林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林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继平),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男,1996年4月27���出生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顺珠、杨伟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黄某甲、王某甲(均另案处理)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尾随骑自行车的刘某某到龙海市石码镇登第村上庵136号门口路段,被告人高某某下车后趁刘某某不注意,抢走刘某某放在自行车前面篮子里的二个塑料袋(内有现金1300多元、一部OPPO815型手机等物品),后三人��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00元,已发还刘某某。2、2014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甲伙同黄某甲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到龙海市石码镇民主路92号-90号之间的虾米巷巷口,黄某甲坐在摩托车上趁被害人杨某某坐在巷口石凳上打电话之时,抢走杨某某放在腿上的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有现金300多元、一条黄金手链、两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两个黄金吊坠、六粒黄金珠和一条白金项链等物品),后三人驾车逃离逃跑。杨某某见东西被抢立即追上去欲抓黄某甲时,摔倒在地致受轻微伤。经鉴定,上述被抢黄金首饰价值12865元。3、2014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黄某甲、王某甲驾驶闽E×××××二摩托车尾随魏某某到龙海市石码镇大田厝街16号店门口路段,被告人高某某下车后趁魏某某不注意抢走魏某某手上的一个塑料袋(内有现金500多���、一部小米2手机和一部金立手机等物品),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小米2手机价值990元。4、2014年6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甲伙同黄某甲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到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西路内社村路口,黄某甲坐在摩托车上趁侯某某打电话之时,抢走侯某某左手上的一个小包(内有现金100多元和一串钥匙),后逃离现场。5、2014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甲伙同黄某甲在龙海市石码镇西湖路171号木材加工厂门口路段,趁唐某某开门时,抢走唐某某左手上的一个手提袋(内有现金800多元、一部ViVoS7i手机、一条葵花牌毛巾、一包洗衣液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00元,被抢毛巾价值15元。6、2014年6月4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黄某甲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到龙海市石码镇海关后巷79号门口路段,被告人高某某下车后趁蒲某某不备抢走蒲某某放在自行车前面篮子的一个灰色塑料袋(内有现金1200多元和一条蓝色宝石吊坠项链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1348元。7、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甲伙同黄某甲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在龙海市石码镇龙海市中医院(原华侨医院)边的杨厝路37号与12号之间的路段,趁蒲某某不备抢走蒲某某放在自行车前面篮子里一个塑料袋(内有现金10多元和一件红色雨衣),后逃离现场。8、2014年6、7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黄某甲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在龙海市石码镇后港河与沙地内40号公厕边之间的路段,黄某甲坐在摩托车上趁单某某不备抢走单某某放在自行车前面篮子的一个红色塑料袋(内有现金7、8百元、一部诺基亚手机和一把雨伞等物品),后逃离现场。9、2014年6、7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黄某甲、王某甲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到龙海市海澄镇九二一北路12号门口路段,黄某甲动手抢夺走一个妇女手上一个塑料袋(内有现金三、四百元和手机等物品),后逃离现场。10、2014年6月中旬一天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黄某甲、王某甲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经过龙海市石码镇海关后巷43号-47号之间的店面时,看到店主王某丁正在打电话,三人商量去抢王某丁放在店内的包,后被告人高某某下车到王某丁店里,趁王某丁不注意,偷走王某丁放在货架上一个红色手提包(内有手表和化妆品),与黄某甲、王某甲会合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1月23日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第6、8、9、10条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公诉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4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黄某甲(另案处理)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到龙海市石码镇海关后巷79号门口路段,被告人高某某下车并趁蒲某某不备,动手抢走蒲某某放自行车篮子里的一个塑料袋,内有现金1200元和一条蓝色宝石吊坠项链(价值1348元)等物品,后逃离现场。2、2014��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黄某甲等人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尾随骑自行车的刘某某到龙海市石码镇登第村上庵136号门口路段,高某某下车并趁刘某某不注意,动手抢走刘某某放在自行车篮子里的塑料袋,内有现金1300元、一部OPPO815型手机(价值1200元)等物品,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刘某某。3、2014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甲伙同黄某甲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到龙海市石码镇民主路92号-90号之间的虾米巷巷口,黄某甲坐在摩托车上趁杨某某坐在巷口石凳上打电话之机,动手抢走杨某某放在腿上的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有现金300元、一条黄金手链、两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两个黄金吊坠、一条白金项链(价值共计12865元)等物品,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4、2014年6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甲伙同黄某甲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到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西路内社村路口,黄某甲坐在摩托车上趁侯某某打电话之机,动手抢走侯某某手上的包,内有现金100元,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5、2014年6、7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黄某甲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到龙海市石码镇后港河与沙地内40号公厕之间的路段,黄某甲坐在摩托车上并趁单某某不备,抢走单某某放在自行车篮子里的一个塑料袋,内有现金700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等物品,后逃离现场。6、2014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甲伙同黄某甲在龙海市石码镇西湖路171号木材加工厂门口路段,趁唐某某开门时,抢走唐某某手上的一个手提袋,内有现金800元、一部ViVoS7i手机(价值800元)、一条葵花牌毛巾(价值15元)等物品,后逃离现场。7、2014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甲伙同黄某甲等人驾驶���E×××××二轮摩托车尾随魏某某到龙海市石码镇大田厝街16号店门口路段,被告人高某某下车并趁魏某某不注意,动手抢走魏某某手上的一个塑料袋,内有现金500元、一部小米2手机(价值990元)和一部金立手机等物品,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8、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甲伙同黄志荣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到原龙海市第一医院旁边的石码镇杨厝路37号与12号之间的路段,趁蒲某某不备,抢走蒲某某放在自行车篮子里的一个塑料袋,内有现金10元等物品,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投案证明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等物证、书证,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魏某某、侯某某、唐某某���蒲某某、单某某、王某丁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王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王某乙、陈某甲、王某丙、许某、陈某乙、周某、卢某、黄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条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4年6月底的一天21时左右,其和黄某甲、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到海澄镇西门桥附近一条小路,由黄某甲动手抢走一妇女手中的一个塑料袋,里面有一部白色手机和约500元的现金等物品。而证人王某甲则证实2014年6月底的一天20时许,其和高某某、黄某甲驾车行驶至龙海市海澄镇西门桥旁边一条小路时,黄某甲伸手抢走一妇女的塑料袋,袋内有一部白色手机和现金。证人黄某甲证实2014年6月底的一天21时许,其和高某某、王某甲骑摩托车到九二一北路,由高某某动手抢走一妇女手上的塑料袋,袋内有两部白��手机、约三四百元的现金等物品。三人对于抢夺的时间、过程以及所抢物品的供述并不一致,亦无被害人的陈述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条事实,本院暂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条犯罪事实。经查,被害人王某丁陈述其在店门边上与人讲话,看到一男子拎着包从其店门口跑过,后发现其放在店里架子上的手提包不见了。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其和黄某甲等人在龙海市石码镇锦江道看到一家店里有一女子正在打电话,其趁她不注意将放在桌子上的手提包拿走。证人黄某甲、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亦予证实。因此,被告人高某某并非乘人不备,公然从财物所有人手中夺取财物,而是采用秘密手段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对本起事实,不宜以抢夺罪定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22128元和1489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抢夺的部分赃物已被追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夺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夺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三、责令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甲继续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XX滨审 判 员  郭莉娜人民陪审员  谢黎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昊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