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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广计与周慕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计,周慕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刘广计。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周慕秋(别名周昊)。原告刘广计与被告周慕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进行立案预登记,于2014年7月31日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广计的伤残等级、“三期”(含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手术治疗费用进行评定,于2014年10月25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证人车某、胡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慕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计起诉称:2013年11月23日晚上7时30分许,原、被告等人在柳市镇丁桥村篮球场以非比赛形式在一起打篮球,在打篮球过程中,被告右肘击伤原告右眼,事后原告分别入乐清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7天、复旦大学附属上海市五官科医院门诊治疗、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广州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门诊治疗、上海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眶壁骨折,右眼顿挫伤,右眼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双眼屈光不正”,原告受伤部位仍需治疗,仍然会产生医疗费用,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严重受伤,功能严重受损,已成终身残疾。经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4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45日。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63000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复印费300元、误工费186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050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广计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医疗病历、发票、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因被告击伤其右眼分别在乐清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38.68元、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出医疗费769.7元、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支出医疗费329.5元、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支出医疗费22354.19元、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支出医疗费524.5元、在北京同仁医院支出医疗费922.34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支出医疗费220.21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0063.7元,合计65622.82元;3、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合计9724.1元;4、接警单,以证明2014年1月11日双方就本案事故进行调解时发生纠纷,原告妻子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5、照片,以证明原告受伤时的伤势及治疗后的恢复情况,原、被告进行调解时拍摄的被告照片;6、户口本、房产证、社保档案及记录,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包含其妻子杨某、婚生子刘浩翔、刘浩宇)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在温州三和量具仪器有限公司上班,有正当职业,因本案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7、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外伤致右眼外展受限,现遗留双眼复试,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无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因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1480元的事实;8、录音资料,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承认其在打球过程中造成原告右眼受伤的事实。除了上述证据外,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车某、胡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车某到庭陈述:他和原、被告都是打球认识的,系球友,2013年11月23日晚上6点多,原、被告等人在进行一场非正式的篮球比赛,他在现场观看比赛,被告的动作幅度比一般人稍大点,双方在抢球时被告的右手肘撞了原告的右眼,当场他和被告、被告的表哥及另外一个朋友送原告去人民医院包扎,事故发生后原告告诉他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赔偿款,于是在2014年1月的某天晚上,原告及其妻子、被告及其女朋友、被告表哥、胡某和他共七个人在被告家中进行调解,之后被告一直也没有支付原告赔偿款。证人胡某到庭陈述:他和原、被告都是打球认识的,系球友,听球友说2013年11月23日晚上在柳市镇丁桥村篮球场打球时被告的右手肘击伤了原告的眼睛,起初原告以为不严重,就去人民医院简单地包扎了一下,刚开始被告还有接电话,后来不接电话,于是原告就叫上他一起到被告家里调解,当时在现场还录了音,因为调解不成,原告老婆还打了110报警。证人杨某到庭陈述:她是原告的妻子,2013年11月23日晚上9点多,被告、被告表哥、车某等人送原告回家,她才知道在打球的时候原告眼睛受伤了,当晚原告的眼眶乌紫、肿得很严重,第二天被告陪原告去医院打了盐水,但一直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消肿后发现看东西是花的,眼珠转不动,就去温州医院检查,医生说是眼眶下壁骨折,于是在温州做了手术,后来在上海又做了一次手术,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都是由她护理的,她在门市部上班,一个月收入3500元;2014年1月11日晚上,因为在被告家中调解时被告一直说自己没钱,双方僵持不下于是她报了警。被告周慕秋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周慕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除乐清市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外的其它医疗费用,本院予以准许,经统计原告在该三家医院共支出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合计62856.57元,且有完整的病历、住院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而被告未就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据此本院对医疗费用62856.57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有关动车票、飞机票等实名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住宿费发票无法证明系由原告支出,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照原告在乐清市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三家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和住宿费金额,具体在下文本院认定部分予以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8,可以证明原、被告未能就本案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以及被告对造成原告右眼受伤予以认可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4、8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定;三位证人的证言,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晚7时30分许,原告刘广计与被告周慕秋等人在柳市镇丁桥村篮球场打篮球时,被告的手肘不慎击伤了原告的右眼,原告立即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急诊行右眼上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因复视于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行经下睑结膜穹窿径路右眼眶内壁骨折修复+经下睑睫毛下皮肤径路右眼眶下壁骨折修复+眼眶修补造骨植入+眼窝填充+睑裂缝合术,术后药物支持治疗。后因右眼球运动受限、复视无好转,于2014年4月26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行右眼眶骨折整复术+植入物取出+钛钉钛板固定术,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后持续多次门诊复查随访。原告在该三家医院共支出医疗费合计62856.57元,被告却分文未付。经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广计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手术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原告遗留外伤性复视伴右眼外展运动受限,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原告现遗留右眼矫正视力0.6、右眼上方视野缺损,无特效治疗方法,无法评定后续治疗费用,其右眼运动障碍,已予评定伤残等级,不宜再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慕秋造成原告刘广计右眼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对自己的篮球技艺过分自信,对造成原告右眼受伤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预知篮球运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引起必要注意并谨慎防范,故依据公平责任原则,确定由原、被告对半分担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具体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本院在上文已经认定为62856.57元,故不再赘述;2、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日,鉴于原告受伤后系由其妻子杨某护理,杨某自认其月收入为3500元,低于2013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250元(由3500元÷30日×150日得出);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住院合计15日,故原告主张450元(由30元/日×15日得出),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温州、上海进行手术治疗及后续复诊的实际情况,并且考虑必要陪护人员的同行需要,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该二项合计为4000元;5、关于复印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复印费300元不予支持;6、关于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8293元(由44513元/年÷365日×150日得出);7、关于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5日,本院按照30元/日予以计算,故确定营养费为135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为非农业居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75702元(由37851元/年×20年×10%得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造成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的收入损失,且庭审中其陈述到在受伤后已进行了工作岗位的调整,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鉴定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鉴定费3000元,于庭审中明确鉴定费为148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的金额为1480元,且系为鉴定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鉴定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合计金额为174381.57元,故被告应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即8719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慕秋应赔偿原告刘广计医疗费62856.57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误工费18293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80元各项费用的50%,即87190.7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刘广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负担790元,被告负担64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丹人民陪审员  黄定高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