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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6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豫PC93**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14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涡北镇张小寨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宋晚晴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使宋晚晴及电动车乘车人宋某、王梦欣受伤,之后被告人郭某驾车将被害人宋某送至鹿邑县人民医院后逃逸,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中郭某负全部责任。民事已赔偿被害人宋某的近亲属人民币192000、赔偿被害人宋晚晴10500元。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豫PC93**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14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涡北镇张小寨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宋晚晴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使宋晚晴及电动车乘车人宋某、王梦欣母女受伤,之后被告人郭某驾车将被害人宋某送至鹿邑县人民医院后逃逸,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已赔偿被害人宋某、王梦欣的近亲属人民币192000、赔偿被害人宋晚晴105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郭某到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供述,2014年8月26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开着我的豫PC93**号“五菱宏光”面包车从家里出发,沿着省道214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现场时,从对面多来一辆大货车,为了躲避大货车,车右前角处撞到前面的一辆电动车,事故发生后,我下车一看,发现有两个女的在路上躺着,我就赶紧打了“110”和“120”电话。为了抢救伤者,我就开着我的车把其中一个伤重的女的拉到鹿邑县人民医院,因为我害怕伤者家属打我,我就走了。事故发生后的第七天,这个女的死了,我就赶紧让我家人和死者家属调解,等调解好了,我就到交警队投案了。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4年8月26日下午两三点钟左右,我们村的宋某让我和她一块到鹿邑县城买东西,当时我骑着她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带着宋某,宋某抱着她的女儿王梦欣,宋某的母亲骑着一辆电动车在后面跟着。我们沿着2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张小寨路段时,忽然听见后面“呼嗵”一声,当时我就被撞懵了,等我从电动车下面爬出来,发现宋某被撞的躺在路上一动不动,头部流了好多血。后来我借过路人的手机给我爸打了电话,等我爸来了以后,我才被送到医院。3.证人田某某证言,我们村的田从荣说他侄女婿郭某开车出事了,托我到交警队看看这个事故的处理情况。4.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8月26日下午,我和女儿宋某在家吃过饭,我骑着她的电动车,我女儿宋某骑着我的电动车带着我们村的宋晚晴还有我的外孙女,到鹿邑县付桥换电瓶。我们沿着省道214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张小寨村路段时,我看到从后面过来一辆白色小车,撞到我女儿电动车的后面,当时我女儿的脑子都被撞出来了。后来附近的几个妇女帮忙把我女儿抬到这辆小车上,拉着我和我女儿到鹿邑县人民医院,这个人把车停到医院后就走了。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郭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7.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宋晚晴系左小腿皮肤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者宋某系头部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9.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宋某的户籍信息和其户籍因交通事故死亡已注销以及被害人宋某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10.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民事判决书、收条、撤诉书、谅解书,证实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郭某已对被害人宋某、王梦欣的家人赔偿192000元,对被害人宋晚晴赔偿10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鹿邑支公司已赔付被害人宋某的近亲属王胜利120000元;被害人及近亲属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郭某的责任。1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经查询,未查到被告人郭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及肇事车辆查询信息。1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出生于1976年8月7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郭某无犯罪记前科。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郭某当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罪行,是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通过向被害人的家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薛 勇审判员 闫滨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程 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