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行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振业与新密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业,新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郑行初字第472号原告李振业,男,汉族,1942年9月26日出生,住新密市。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密市青屏大街86号。法定代表人张红伟,市长。委托代理人位景会,新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振业因新密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开庭审理前,被告向原告公开了其申请公开的《新密市城乡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新密办(2011)23号),且将《新密市厂矿企业和村庄环境卫生集中整治实施方案》(新密办(2012)45号)一并向原告公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愿撤回起诉的书面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庭前已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被告已实际改变其原行政行为,且获得原告同意。本案纠纷已解决,原告诉讼目的已实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振业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紫娟审 判 员 魏丽平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