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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史孔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伟光,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寇东锋,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第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伟光、寇东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陕ATXX**号小型轿车沿西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卫寨地铁口人行横道时,因观察不周,将行人陈某某(男,40岁)撞伤致死。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公安交警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拨打“122”报警电话后主动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车主、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3万元(款已付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史某某表示谅解。审理中,本院向被告人户籍所在的西安市蓝田县司法局寄发了社会调查函,该局回函,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收条、谅解书、谈话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上路行经人行横道时,因观察不周且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史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属、车主、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且被告人户籍地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汶 辉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仲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