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子强学校、被告张子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子强学校,张子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16号原告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荣信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法定代表人刘维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春、李晶,该公司职员。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强公司),住所地锦州市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张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高珊珊,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子强学校(下称子强学校),住所地锦州市黑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军、高珊珊,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强。委托代理人王军、高珊珊,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信公司诉被告大强公司、子强学校、张子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三庭副庭长常广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蝉明、代理审判员郭茸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春,被告大强公司、子强学校、张子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大强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子强学校担保,张子强以其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905万元,约定月利率2.4%,期限一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大强公司偿还借款905万元及利息,被告子强学校及张子强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强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利息约定有异议,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被告子强学校辩称:保证及抵押合同无效。被告张子强答辩意见同子强学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荣信公司与被告大强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大强公司向荣信公司借款905万元,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利息为月利率2.4%。同日,原告荣信公司与被告子强学校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子强学校为大强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荣信公司与被告张子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张子强以其所有的子强学校公寓楼和教学楼为大强公司借款提供抵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有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意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荣信公司与被告大强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除利息约定超过法定幅度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大强公司逾期未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理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并按法定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子强学校因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依法不得为保证人,故其与原告荣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被告张子强提供抵押担保的公寓楼和教学楼为子强学校的教育设施,属依法不得抵押财产,故被告张子强与原告荣信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无效。被告子强学校及张子强均应承担无效合同的过错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二款、第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90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二、被告锦州子强学校承担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三、被告张子强承担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四、被告锦州子强学校及被告张子强承担赔偿义务后,对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常广俊审 判 员 王蝉明代理审判员 郭 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