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9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2月18日15时许,在本市武昌区秦园路115号,趁无人之机,采取强行拉拽将门锁破坏的方式,进入“鑫磊”平价超市店内,盗得店主代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700元及香烟若干。被告人林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查获经过,失主代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视频监控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于2015年2月18日15时许,在本市武昌区秦园路115号,采取强行拉拽将门锁破坏的方式进入“鑫磊”平价超市店内,盗得店主代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艳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