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木水、陈松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136号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青。委托代理人张伟。委托代理人张豪。被告魏木水。被告陈松花。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木水、陈松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木水、陈松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魏木水、陈松花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9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以及第三人太仓通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1020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5000元,用于第一被告向第三人购买座落于太仓市通胜钢材市场3#楼商铺38的商用房,建筑面积109.51平方米;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以此计算,合同签订时执行的月利率为5.445‰,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相应调整,原告不再另行通知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于每月15日按月支付贷款本息,还约定如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同时第一、二被告以所购房屋为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第三人作为售房人为第一被告上述贷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第一被告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另外双方还约定如第一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自2013年4月开始未按约归还借款,至起诉日已连续21个付款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严重违约。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第一、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信贷资产安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魏木水、陈松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8133.47元,利息48792元(暂从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原告有权以被告魏木水、陈松花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木水、陈松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魏木水、陈松花及第三人太仓通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0-102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魏木水发放贷款305000元,用于购买太仓市双凤通胜钢材市场商用房,贷款期限自2010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如遇基准利率调准,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于每月15日前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归还全部未还贷款本息。同时还约定,被告魏木水、陈松花以所购商用房(坐落于太仓市双凤镇维新村10组3幢商铺38室)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所有权证号:太房权证双凤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双凤字第14000014**号,抵押债权数额305000元】。第三人为借款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魏木水从2013年4月9日开始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48133.47元,利息48792元(计算��2014年12月31日)。另查明,贷款时被告魏木水、陈松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结婚证、还款本息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木水、陈松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魏木水发放贷款305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魏木水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48133.47元,利息48792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理应归还,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约定,若债务人到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魏木水、陈松花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魏木水、陈松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木水、陈松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8133.47元,利息48792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之日止)。二、如被告魏木水、陈松花未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魏木水、陈松花抵押的坐落于太仓市双凤镇维新村10组3幢商铺38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太房权证双凤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双凤字第14000014**号,抵押债权数额305000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834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64元,由被告魏木水、陈松花负担。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魏木水、陈松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晓凯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周美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璋毓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