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潘桂良与卢普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桂良,卢普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潘桂良,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被告卢普发,男,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原告潘桂良诉被告卢普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普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桂良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卢普发因其儿子受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同时被告卢普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7月17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普发以各种借口与理由迟迟不肯归还原告借款。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卢普发承担。被告卢普发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卢普发向原告潘桂良借得现金10000元,被告卢普发给原告潘桂良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7月17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普发分文未还,因而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卢普发向原告潘桂良借款,且原告潘桂良已给付借款,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桂良庭审时称被告卢普发与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但被告卢普发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按相关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潘桂良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普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付原告潘桂良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潘桂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卢普发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赖晓光人民陪审员 明心怦人民陪审员 方 强二0一五年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剑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