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彭世礼等诉被告向春生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彭世礼原告:李思全原告:张学军原告:张浩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冷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春生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镇东尧路1号123、124卡。负责人:林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天,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成都市武侯区体院路2号附4号,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82********,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廖伟吉,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成都市武侯区体院路2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8********,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彭世礼、李思全、张学军、张浩诉被告向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秀琼、曹继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世礼、李思全、张学军、张浩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冷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天、廖伟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经本院依法传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世礼、李思全、张学军、张浩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春生驾驶粤JDK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龙台镇场镇方向经S106线往中江县双龙镇方向行驶,于当日8时10分许,该车行至S106线279Km+700m路段处,与原告张浩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彭艳琼)相撞,造成张浩、彭艳琼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彭艳琼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2月22日,彭艳琼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中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向春生与驾驶人张浩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彭艳琼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向春生驾驶的粤JDK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中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4823.77元,外购人血白蛋白4瓶共2240元、误工费687.06元(114.51元/天×6天)、护理费460.36元(76.73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74.08元(114.51元/天×3天×4人)、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扶养人彭世礼的生活费65372元(16343元×12年÷3人)、被扶养人李思全的生活费54476.67元(16343元×10年÷3人)、丧葬费20897.50元,总计667781.44元,其中被告需承担392770.7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2770.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春生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责任划分以及造成彭艳琼死亡的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彭艳琼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医疗费凭医疗机构正式发票核定,我方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人血白蛋白费我方愿意承担一半。彭世礼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供养人数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思全由于从2011年12月起已经领取养老金,有生活来源,所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只应承担150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丧葬费210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2瓶1120元,我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以及造成彭艳琼死亡的事实无异议。粤JDK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中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4823.77元予以认可,但是应扣除15%的自费药,外购人血白蛋白3360元我方不承担。误工费应按90元/天×6天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亲属误工费,参照死者收入标准计算90元/天×3天×3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150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春生驾驶粤JDK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龙台镇场镇方向经S106线往中江县双龙镇方向行驶,于当日8时10分许,该车行至S106线279Km+700m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张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F42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彭艳琼)相撞,造成张浩、彭艳琼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彭艳琼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2月22日,彭艳琼经抢救无效死亡。彭艳琼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医疗费为44823.77元。2015年3月18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5)第06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向春生与驾驶人张浩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彭艳琼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粤JDK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向春生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春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人血白蛋白费1120元、丧葬费21000元。本案原、被告一致同意:彭艳琼医疗费确定为44823.77元,扣除15%自费药,人血白蛋白3360元原告方与被告向春生各自负担50%,丧葬费确定为208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彭艳琼在成都市蜀峰线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张学军为死者彭艳琼丈夫。原告张浩为张学军与彭艳琼之子。彭世礼为彭艳琼的父亲,系农村户籍。原告李思全为彭艳琼母亲,系城镇户籍,从2011年12月起从中江县社会保险局领取养老金,2015年每月领取养老金1196.99元。原告彭世礼与李思全系夫妻,育有彭伟、彭勇、彭艳琼三个子女。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浩当庭表示放弃向被告向春生、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主张权利。另查明:四川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43元,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127元,2013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9416元。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5)第06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领取基本养老金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彭艳琼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彭艳琼与成都市蜀峰线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时间相互衔接的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彭艳琼的工作卡、新都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彭艳琼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信息、彭艳琼在成都市蜀峰线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共12个月的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劳动合同时间虽然连续,但是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彭艳琼一直在该单位上班,而且社保账户仅仅缴纳了5个月,不足一年,所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彭艳琼在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另外,彭艳琼为农村户籍,其工作单位成都市蜀峰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地址在农村,并非城镇,所以彭艳琼不满足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消费在城镇的条件,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时间连续而且达到一年时间,彭艳琼与成都市蜀峰线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彭艳琼与成都市蜀峰线业发展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且最少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彭艳琼的身份已经由农村居民转化为单位职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彭艳琼连续工作满一年的事实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彭艳琼的工作单位地址在农村地区故其职工彭艳琼不满足可以视为城镇居民的情形,该观点系对劳动合同关系的误解。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机动车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向春生驾驶粤JDK0**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彭艳琼死亡,给四位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了粤JDK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向春生与原告张浩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向春生与原告张浩按5∶5的比例分担责任。属于被告向春生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粤JDK0**号小型普通客车一方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向春生负责赔偿。因原、被告一致同意:彭艳琼医疗费为44823.77元,扣除15%自费药,人血白蛋白3360元原告方与被告向春生各自负担50%,丧葬费为208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死者彭艳琼平均工资在2700元左右,故按照9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项损失,本院核定为540元(90元/天×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彭艳琼事发后即进入重症监护室抢救直至医治无效死亡,重症监护室24小时都由专业医护人员护理,费用已经计入医疗费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亲属工资损失或近三年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可参照9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该项损失本院核定为810元(90元/天×3天×3人)。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7360(22,368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者彭艳琼父亲彭世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告对计算年限、供养人数并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死者母亲李思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向春生认为不应当得到支持。由于彭世礼为农村户籍,本院核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彭世礼24508元(6,127元×12年÷3人),由于李思全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从社会保险局每月领取1196.99元养老金,不满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条件,故对原告李思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向春生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核定为15000元。被告向春生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人血白蛋白费1120元、丧葬费21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彭世礼、李思全、张学军、张浩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2574.64元(已品迭被告向春生垫付的费用)。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被告向春生支付17425.36元。三、驳回原告彭世礼、李思全、张学军、张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2元,由原告彭世礼、李思全、张学军、张浩负担3596元,被告向春生负担3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荣人民陪审员 彭秀琼人民陪审员 曹继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小芳附:费用计算清单一、原告的损失(一)医疗类44913.77元1、医疗费44823.77元,其中含自费药6723.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二)死亡伤残类509115.50元1、彭艳琼误工费:540元(90元/天×6天)2、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10元(90元/天×3天×3人)3、死亡赔偿金447360(22,368元/年×20年)4、被扶养人(彭世礼)的生活费24508元(6,127元×12年÷3人)5、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年÷12月×6月)6、精神抚慰金15000元(酌定)。原告的总损失(即一、二项)共计:554029.27元二、被告向春生应向原告赔偿18694.64元1、自费药3361.79元(6723.57×50%)2、人血白蛋白1680元(3360×50%)3、超出保险部分13652.85元[(554029.27-交强险120000-6723.57)×50%-200000)。三、被告向春生已经为原告垫付36120元(医疗费14000元、人血白蛋白费1120元、丧葬费21000元)。四、应返还被告向春生17425.36元(36120元-18694.64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302574.64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原告返还被告17425.36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向被告向春生支付17425.36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