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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海),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3月24日,黎武林(另案处理)以每月人民币1300元价格租用林杰位于陆川县米场镇米场村街头队新市场鞋市旧屋三楼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梁某某等人负责管理该赌场。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和黎某6经常纠集附近村民到该赌场利用扑克牌开“三公”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水营利。2015年3月24日中午12时许,公安民警在该赌场将被告人梁某某和正在参与赌博的林某、吕某2、吴某等22人当场抓获,并缴获赌资人民币4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庞某、吕某1、刘某1、杨某、卢某、黎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钟某1、钟某2、黄某、李某5、周某1、黎某2、李某6、黎某3、黎某4、周某2、黎某5、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后,主动通过亲属交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可视为悔罪表现。考虑到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是初犯,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记员 谭雪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