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玉栋与徐泽成、徐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栋,徐泽成,徐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杨玉栋,男。被告:徐泽成,男。被告:徐永利,男。原告杨玉栋诉被告徐泽成、徐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绍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泽成、徐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徐泽成向我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4日。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偿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及借款额20%的违约金。同时由被告徐永利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泽成立即偿还借款10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永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14日,被告徐泽成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4日,同时由被告徐永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及借款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泽成立即偿还借款10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永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诉讼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徐泽成经营的庄河市**医院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房权证号为:***号)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徐泽成偿还借款105万元,有被告徐泽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关于利息请求,因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永利对被告徐泽成向原告杨玉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泽成、徐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泽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玉栋借款10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永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2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 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