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房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与郑海周、林秀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郑海周,林秀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房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负责人:龙镝。委托代理人:张天灵,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燕燕,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海周。被告:林秀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诉被告郑海周、林秀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开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灵、刘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海周、林秀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海周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银行贷款,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郑海周提供银行贷款人民币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执行年利率7.68%,逾期年利率11.79%,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期限10年,自2013年01月24日至2023年01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XX的房产(深房地字XX**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银行贷款的担保,抵押编号为深房地押号第1D1XXXX号。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依约将贷款汇入被告郑海周指定的账户。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郑海周共归还贷款本息共计245219.54元,其中本金117369.36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27850.18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被告郑海周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2月27日已逾期2期,欠贷款本金(含逾期本金)777360.01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9597.90元,共计786957.91元,原告数次催款未果。鉴于以上事实,被告郑海周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原告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郑海周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含逾期本金)777360.01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9597.90元(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上共计786957.91元,自2015年2月27日后利息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三、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XX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处置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已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郑海周向原告申请了贷款,两被告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海周发放贷款,被告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3、房地产证,证明涉案房产系两被告共同所有,两被告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告,且办理了抵押登记;4、银行贷款欠款清单,证明被告郑海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的事实,截至2015年2月27日已逾期2期,欠贷款本金(含逾期本金)777360.01元,利息(含罚金和复利)9597.90元;5、涉案房产产权、抵押登记查询表(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提供),证明涉案房产系两被告共同所有,两被告将该涉案房产已抵押给原告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海周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郑海周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时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XX房产(深房地字XX**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银行贷款的担保。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将贷款汇入被告郑海周指定的账户。自2015年1月24日起被告郑海周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2月27日已逾期2期,欠贷款本金(含逾期本金)777360.01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9597.90元,共计786957.91元。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海周偿还了部分逾期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4月24日,欠贷款本金753606.7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海周发放借款9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至2015年2月27日逾期未还款2期,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郑海周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海周偿还了部分逾期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4月24日,欠贷款本金753606.7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海周应当偿还上述本金,并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两被告名下的深圳市罗湖区XXXX房产是抵押物,若被告郑海周不能偿付原告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处理该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海周继续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与被告郑海周、林秀吟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郑海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截至2015年4月24日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53606.78元,并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如被告郑海周不能如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有权将被告郑海周、林秀吟所有的深圳市罗湖区XXXX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被告郑海周的债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4.79元、保全费人民币4454.78元由被告郑海周、林秀吟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4.79元、保全费人民币4454.78元,被告郑海周、林秀吟应将所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开 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锐(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