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段以涵与被告段基忠共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以涵,段基忠,贺翠娥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段以涵,女,2015年1月1日生。原告法定代理人贺小丽(系原告段以涵母亲),女,1985年12月22日生。被告段基忠(系原告段以涵祖父),男,1947年9月10日生。被告贺翠娥(系原告段以涵祖母),女,1958年5月18日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以涵与被告段基忠共有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贺翠娥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贺翠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以涵的法定代理人贺小丽,被告段基钟、贺翠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延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以涵诉称:原告的父亲段海龙与母亲贺小丽非婚同居,于2015年1月1日生育原告。原告之父段海龙于2014年11月13日上午,在耒阳市坛下乡老仓库拆除工程中,由于房屋倒塌不幸死亡。段海龙死亡后获得工伤死亡赔偿金398000元,以被告段基忠之名存入耒阳农商银行。现因双方无法就赔偿款的分配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分配原告之父段海龙工伤死亡赔偿金398000元中的278000元归原告享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段海龙意外死亡事件处理协议书。用以证明段海龙死亡后,坛下乡政府一共赔偿了450000元,其中有52000元是被告拿走了,协议中只写了398000元。证据2、段基钟与贺小丽签订的协议书及银行存折复印件。用以证明就该笔赔偿款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均享有受益权。证据3、段以涵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4、耒阳市五里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贺小丽从2012年开始一直在城区生活。被告段基忠、贺翠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内容属实,段海龙死亡后,确实得到了398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述的450000元。段海龙的死亡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并不属于工伤死亡。该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的抚养费及两被告的抚养费。法院在处理时应当把死亡赔偿金作为继承的主体,原告及两被告的抚养费不属于继承的范围内,段海龙的丧葬费两被告已经支付了,也不属于继承范围内。段海龙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于2015年4月23日已经失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协议并未对涉案赔偿款进行分割。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对五里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生活在城区,不能证明段海龙生活在城区。被告段基忠、贺翠娥辩称:本案被告没有侵权,案由依法不能认定为侵权纠纷,而应当认定为继承纠纷。本案被告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工伤死亡赔偿金,因为段海龙并非工伤死亡,而属于务工过程中的意外死亡。原告诉请的哺乳期、抚幼期、义务教育期、自费学习期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按继承纠纷处理本案。被告段基忠、贺翠娥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5、段海龙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段海龙居住在农村,段海龙已死亡。证据6、段海龙的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段海龙已经死亡,户口已经被注销。证据7、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系段海龙的父母,享有段海龙的继承权。原告对被告段基忠、贺翠娥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段海龙已经在城区做了几年的生意了。对证据6、7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5、6、7和证据4中五里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中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法证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上午,段海龙在耒阳市坛下乡老仓库搞拆除工程过程中,由于房屋倒塌,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坛下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贺小丽、被告段基忠签订了一份《段海龙意外死亡事件处理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死亡赔偿金、小孩抚养费、老人赡养费、安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98000元,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赔偿款额;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先付给乙方50000元,余款348000元,待乙方处理安葬死者后7天之内付清;赔偿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内部自行分配处理,其分配处理的方式、后果与甲方无关;甲方履行赔款之后,乙方任何人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段海龙意外死亡一事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费用和要求;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以上协议签订后,坛下乡人民政府如约支付了398000元。因对该款的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贺小丽与被告段基忠遂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上述赔偿款以被告段忠基的名义存入耒阳农商银行(账号84112010029273810011),此活期储蓄存款存折双方自愿冻结;存折内存款只限支取一次;此款须双方同时携带身份证到柜台支取;此协议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逾期此协议约定自行失效,视为正常活期储蓄存款存折。段海龙的丧葬事宜由两被告操办并支付丧葬费用。另查明:被告段基忠、贺翠娥之次子段海龙与贺小丽未婚同居,于2015年1月1日生育原告段以涵。原告段以涵现随其母亲贺小丽共同生活,贺小丽无固定工作。被告段基忠、贺翠娥夫妇共生育包括段海龙在内的3个子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为保证本案顺利执行为由,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以被告段基忠的名义存在耒阳农商银行的存款278000元。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于当天作出(2015)耒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段基忠在银行的存款27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共有纠纷。共有纠纷系所有权纠纷之一种,乃各相关当事人对同一标的物共同拥有所有权,但因对标的物拥有的份额分配意见不一而产生纠纷。本案讼争的标的物是死者段海龙的死亡补偿金,该死亡补偿金是因段海龙死亡而产生的特有财产损害项目,是对段海龙近亲属的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并非段海龙的遗产。关于死亡补偿金的分割,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死亡补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在分割该笔补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剩余部分的分配一般认为原则上应依照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远近、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度以及劳动能力的强弱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原告段以涵系遗腹子,父亲的死亡造成家庭的缺失,影响最大的当属原告,而原告母亲又无固定收入,原告今后的生活、就学、就医等都将面临巨大困难,其对死亡补偿金的依赖性更大;两被告系死者段海龙父母,亦应享有分配死亡补偿金的权利,但两被告另有2名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对死亡补偿金的依赖性相对较轻。段海龙的丧葬费已由两被告支付,但两被告未举证证实丧葬费的具体金额,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336元/月计算6个月,计20016元。结合当事人上述具体情况,段海龙的死亡补偿金398000元,扣除丧葬费20016元给两被告后,余下的377984元,本院酌情按7:3的比例在原、被告之间分配,即原告可分得264589元(377984元×70%),两被告可分得113395元(377984元×30%)。最终,被告段基忠、贺翠娥可分得的金额为133411元(20016元+113395元)。贺小丽是原告段以涵的法定监护人,也是原告段以涵财产的合法监管人,原告段以涵分得的款项应由贺小丽领取并管理。原告主张被告另从坛下乡政府领取了52000元,无事实依据,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段海龙死亡所获的死亡补偿金398000元,由原告段以涵分得264589元,被告段基忠、贺翠娥分得13341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470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共计8170元,由原告段以涵负担4085元,被告段基忠、贺翠娥共同负担4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碧波审 判 员 谢任群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滢校对责任人:谢碧波打印责任人:李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