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伏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50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伏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心勇、梁伟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杭西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4日晚11时16分许,被告人伏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西湖区竞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莲花街路口向西左转弯时,车头与路口西北角人行道内的水泥隔离墩发生擦碰,造成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群众报警被查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伏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诉人伏某上诉称,案发当晚9时左右其确实在朋友家饮酒过,加上因身体不适吃了感冒药,打算回家刚走出电梯后,即感觉头晕很快失去意识,既不能分辨方向,也不能分辨事物,不知道以后发生的任何事情,根本无掌控和驾驶车辆行驶的能力,当其醒来时已经躺在医院病床上,之前事情也不能记忆起来。因此,原判“推定”其驾驶车辆行驶,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应排除一切可能来证明,而不能仅凭其当时躺在车旁的静态来推定。公安侦查过程中有程序问题,原审庭审中亦存在违法违规,所谓证据应是无效的。故原判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量刑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伏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因为,伏某在案发当晚确实饮酒后从朋友家出来准备回家,但由于当天吃了感冒药,刚出电梯即感觉头晕很快失去意识,不知以后发生的事情,完全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能力,伏某不可能开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在案证据都不能证实伏某有驾车行为,原判是以“推定”的方式来认定;侦查收集证据严重违法,血样提取登记表所反映的血样提取情况不能反映是伏某的血样,该登记表没有见证人签字,侦查人员也未对提取过程制作笔录,该登记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血样委托鉴定的委托书所描述的系先入为主,如何证明该血样就是伏某的,乙醇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此,请求对提取的血液重新鉴定,以确定是伏某的血液及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故请求宣告伏某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伏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周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手机通话记录,监控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医疗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伏某有供述、辨认笔录在案,所供案发当晚9时30分左右其驾车从家中出发到本市西鉴枫景小区并将车停在大门南侧,后入小区到张某甲家,在张某甲家喝酒后于晚11时许离开等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伏某在案发当晚驾车到本市西鉴枫景小区并将车停在大门南侧,进入小区后到张某甲家,当晚11时04分许始,小区监控拍摄到上诉人伏某一人离开张某甲家楼道及小区大门;张某甲证实上诉人伏某从其家出来前,喝了两杯(大约半斤)洋酒芝华士及半杯劲酒,而上诉人伏某亦有相关供述,供认离开张某甲家前喝了一杯洋酒;竞舟路山北人家小区监控拍摄到案发当晚11时08分至10分06秒,一男子上了上诉人伏某的车辆并驾车驶离;竞舟路莲花街路口监控拍摄到案发当晚11时16分许上诉人伏某的车辆由南向北驶入监控画面并左转弯的情况;证人周某、张某乙分别证实案发当晚11时20分左右,各自骑车或开车经过竞舟路莲花街路口时,发现一辆轿车停在路口西北角,一男子躺在驾驶室车门外边上地下,后经交警出警并查证,该男子即上诉人伏某。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锁链证实上诉人伏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经过。(2)出警交警将上诉人伏某送至医院抽血取样,血样提取登记表即反映血样提取,提取后采取了密封手续等过程,虽因上诉人伏某当时处于昏睡状态而无法签字,但整个提取血样的全过程有拍摄的视频录像记录下来,能够证实提取过程合法,因此,血样提取登记表应予以采证作为定案证据。(3)公安机关依法将提取的血样送交鉴定部门鉴定的程序合法,结合上诉人伏某案发当时不省人事的躺在汽车旁,送至医院后被诊断为酒精中毒的情节,及证人张某乙证实发现上诉人伏某躺在地上时,站在旁边有一股浓重的酒味,显然鉴定部门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及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应予以采证作为定案证据。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请求重新鉴定没有充足的理由。综上,上诉人伏某提出原判认定其醉酒后驾驶汽车属于“推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和辩护人提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及上诉人伏某对相关证据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所提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伏某提出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伏某提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请求及辩护人提出宣告伏无罪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方世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