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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5年3月25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本市亭湖区新丰居委会三组20号的家中,先后2次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本市亭湖区新丰居委会X组XX号的家中,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本市亭湖区新丰居委会X组XX号的家中,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 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储茂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