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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申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总公司与李勇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总公司,李勇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申字第0009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林琪。委托代理人:张雅琼。委托代理人:丁宁。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勇辉。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委托代理人:张敏。再审申请人徐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勇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0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城投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预约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所存在的仅是购房意向,该意向内容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申请人也不应就此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因申请人违约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过高地计算了被申请人的损失,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其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李勇辉提交意见称:合同的形式除了书面合同以外,还包括口头以及其他形式的合同。申请人分三次收到被申请人交纳的购房款18万元,期间对于房屋的单价口头上有约定,而且对房屋的坐落也有明确的指向,因此,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明确而具体的,申请人仅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否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勇辉为认购城投公司开发的金泰小区二期5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交纳了18万元,城投公司下属的徐州市金山金泰二期住宅建设项目部为其出具了收据并写明该款性质为订(购)房款,且城投公司对与李勇辉之间就该套房屋形成商品房预售买卖关系并无异议,故原审认定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已形成预约合同关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城投公司在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后,未与李勇辉签订买卖合同,其抗辩理由是已通知李勇辉签约但由于李勇辉认为房价过高导致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合意。对该抗辩事由,本院认为,城投公司作为卖方,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及时通知买受人签约是其应履行的义务,故应由城投公司就其履行义务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城投公司在预约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又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系城投公司违约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证据规则。关于原审法院对于李勇辉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城投公司因违约给李勇辉造成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缔约与解除合同时房屋价格的差价,城投公司占用李勇辉购房款的数额、时间,李勇辉的利息损失及缔约机会丧失有可能带来的利益减少,已付款与房屋总价的比例,城投公司的主观过失等因素,酌定城投公司赔偿李勇辉20万元有法律依据,且在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适当、规范、正常的适用范围内。综上,申请人本院违背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沙文侠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李文武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