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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关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XX贵与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5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德荣,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黄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罗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驾驶贵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镇宁往关岭方向行驶,该车行至上瑞线132公里300米处时,与被告施工单位搭建的钢架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00元、护理费2,926.00元、误工费5,25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共计86,513.42元。被告辩称:被告已在事故发生施工现场设置了施工标志和限速标志,事故系原告超速行驶车速过快引起,原告应当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若被告承担责任也最多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原告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年收入计算;护理费无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不应支持;事故系原告车速过快引起,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07月施工建设黄果树风景名胜区贵黄公路石头寨路口至水黄公路路口水黄公路过境段改造工程,被告在施工沿途设置了标识标牌。2014年06月27日凌晨,原告驾驶贵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上瑞线从镇宁县往关岭县方向行驶,当日03时00分,该车行至上瑞线130公里300米处时,与被告在该处施工搭建的钢架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在发生事故钢架护栏前设置有“施工路段、车辆慢行”警示标志牌。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胸部通伤:1、右侧外伤性血气胸;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创伤性湿肺;4、右侧乳晕缺失;5、右侧肩胛骨可疑骨折”。2014年07月02日,原告转院到六盘水市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9日,原告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鉴定,2014年10月10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06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3-7肋骨骨折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支出鉴定费700.00元。2014年09月16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夜间未按规范设置反光标志或危险警告标志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9月25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该复核申请,并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复核结论,认为:“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有误,应当给予撤销,由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11月07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重新作出黔公交复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内容与2014年09月16日作出的认定书全部相同。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屯村村民,其在安顺市人民医院及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支出费用已由贵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0元、护理费6,960.00元、误工费5,25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共计86,513.4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在征询原、被告方意见后,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等属X(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安顺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诊断书、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等病历资料,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决论,26张事故发生路段现场照片;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供安顺黄果树嘉骏投资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恒浩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6张安全检查记录表,安全检查月报,不能证实被告已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能够免除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被告设置有警示标志的施工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自行承担该起交通事故50%的责任;被告对道路进行改扩建、修缮等施工作业,虽然在施工路段沿途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在夜间未设置醒目反光标识及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50%的责任。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为:1、残疾赔偿金5,434.00元(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0,868.00元;2、误工费84.5元(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06日(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8,957.00元;3、护理费77.3元(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护理人员以1人计算)×88日(实际住院治疗天数)=6,80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日(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数)+50元×83日(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4,300.00元;5、鉴定费700.00元;6、交通费酌情计算8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2,427.40元,由被告按本院确定的50%责任比例支付16,213.70元。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形成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由被告另酌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16,213.70元,支付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00元,减半收取975.00元,由原告承担755.00元,被告承担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彭良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