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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柳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认识,同年3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两个子女,即:长子柳甲,1993年3月8日出生;次子柳乙,1997年10月7日出生。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酗酒,不照管家庭子女,醉酒后便殴打我及子女。2006年我无法忍受家庭暴力便一人前往浙江务工,自2010年起我将两个子女带到浙江抚养,双方便再无联系。双方至今已分居八年多,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成年子女柳乙由我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柳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及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宗某容(被告母亲)、柳某才(被告兄弟)的证实:宗某容证实,被告已外出八九年没有回家,近两年与其无联系。原、被告双方生育有两个子女,现与原告一起在外务工。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分居八年。柳某才证实,被告已很多年没有回家,与被告无联系。原、被告双方生育有两个子女,一个在服刑,一个在外务工。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八年。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原告无异议且相互印证部分,即:被告已外出多年,与其无联系;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在服刑,次子在外务工;双方自1992年同居起,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现双方已分居八年,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于1992年认识,同年3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两个子女,即:长子柳甲,1993年3月8日出生,现因故意伤害罪在服刑;次子柳乙,1997年10月7日出生。2006年,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便分居至今。2015年2月,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于2009年在云南省镇雄县木卓乡墨黑村岩上村民小组共同修建有两间水泥结构住房。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于1992年3月开始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本案按事实婚姻处理。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起开始分居,未尽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勉强维系该婚姻对双方亦无益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生育的未成年子女柳乙,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按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时,父母对其仍有抚养的义务。由于柳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形成了较为牢固稳定的家庭成员亲情关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从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共同财产即:位于云南省镇雄县木卓乡墨黑村岩上村民小组的两间水泥结构住房,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子女柳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柳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共计54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科彪代理审判员  潘桂林人民陪审员  王禄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启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