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娄三红与葛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三红,葛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44号原告:娄三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伟富,农民。被告:葛诗良,农民。原告娄三红与被告葛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娄三红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诗良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娄三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支付从诉讼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诗良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8月24日。二、借款金额:10000元。三、约定利息:未约定利息。四、其他情况:该借款实质是由被告所欠原告房租费转化而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亦未曾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达成将所欠房租费关系转为借贷关系的合意,被告出具借条时就应视为借款已虚拟交付,故双方之间所欠的房租之债消灭而借款之债成立,被告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及时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以及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葛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诗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娄三红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葛诗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钱勇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人民陪审员 邬定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紫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