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晓猛与黑龙江省龙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海涛、大连大商集团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猛,黑龙江省龙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海涛,大连大商集团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猛,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谢桐平,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文景二道街7号。法定代表人韩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璐,黑龙江玲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海涛,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龙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黄璐,黑龙江玲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大商集团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石头道街118号法定代表人姜积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晓猛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龙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被上诉人申海涛、原审被告大连大商集团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大商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刘晓猛及委托代理人谢桐平,被上诉人龙泰公司及申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黄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连大商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为建造哈尔滨麦凯乐商场,大连大商集团将工程承包给龙泰公司,刘晓猛挂靠龙泰公司实际施工了麦凯乐商场的电气工程,申海涛作为龙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在施工过程中代表龙泰公司与刘晓猛直接接触。2011年4月18日,申海涛向刘晓猛出具结算明细一份,注明拖欠工程款18.8万元。另查明,大连大商集团已经就本案所涉工程款与龙泰公司结算完毕,没有拖欠工程款。龙泰公司尚未与刘晓猛结算完毕,亦未向申海涛支付工程款。审理中申海涛、龙泰公司向法院提出对刘晓猛完成的“一般铁构件制作”的工程量,及刘晓猛做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在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所应给付的工程费用”时,是否应套用工程费用定额或工程预算定额计算应给付的工程费用;刘晓猛做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就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应该给付的工程费用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因申海涛提供的鉴定材料由于刘晓猛均有异议,不予承认,导致鉴定机构退鉴,后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由于刘晓猛对所鉴定的材料不予认可,导致鉴定机构鉴定不能。刘晓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申海涛给付欠付的工程款592,782.65元,被告大连大商集团、龙泰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刘晓猛实际施工了建筑工程,申海涛作为龙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欠付刘晓猛的工程价款金额已经予以确认,且申海涛在此结算材料上已签名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刘晓猛要求龙泰公司支付18.8万元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刘晓猛要求大连大商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大连大商集团已经全额支付了本案所涉合同的工程价款,故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刘晓猛要求申海涛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刘晓猛的挂靠单位是龙泰公司,申海涛是以龙泰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与刘晓猛接触,且龙泰公司也没有向申海涛支付过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故刘晓猛的该部分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刘晓猛主张的除18.8万元以外部分的工程款,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1,354,782.65元结算额完全是其所施工工程的结算额,故对刘晓猛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龙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晓猛人民币188,000元;二、驳回刘晓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8元,由刘晓猛承担5,668元,由龙泰公司承担4,060元。判后,刘晓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龙泰公司给付刘晓猛592,782.65元。理由:龙泰公司没有完全否认刘晓猛进行了施工,龙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除刘晓猛施工外,另有其他人施工的证据;刘晓猛施工的合同额为150万元,最终结算额为1,354,782.65元。刘晓猛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充分证明刘晓猛是案涉150万元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刘晓猛主张龙泰公司支付592,782.65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龙泰公司辩称:龙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刘晓猛所称由刘晓猛挂靠龙泰公司承包的该工程。经龙泰公司核算,发现多付了刘晓猛工程款,因此,龙泰公司在原审中已提出反诉,但原审法院不承认收到反诉状。刘晓猛提出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对于龙泰公司提出的鉴定,原审法院没有给予答复。被上诉人申海涛辩称:申海涛系龙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实施的是职务行为,申海涛不应承担责任,且刘晓猛在上诉请求中,亦未要求申海涛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大连大商集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中,刘晓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10月6日大连大商集团《经济合同审批表》。拟证明案涉150万元工程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刘晓猛;证据二、2008年12月17日大连大商集团下达给刘晓猛的通知。拟证明市建六公司的合同并到150万元合同中;证据三、2008年12月1日拨款申请。拟证明案涉150万元工程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刘晓猛;证据四、材料报申表。拟证明案涉150万元工程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刘晓猛;证据五、2009年6月25日、2011年1月4日进账单。拟证明申海涛支付刘晓猛案涉150万元合同中的工程款。被上诉人龙泰公司、申海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四、五虽系原件,但证明不了刘晓猛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刘晓猛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复印件,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审理中,龙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向原审法院邮寄鉴定材料的公证书。拟证明原审法院未对龙泰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给予鉴定。刘晓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进行鉴定亦可确认案涉150万元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系刘晓猛。申海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因龙泰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龙泰公司提出的问题不予审查。对于刘晓猛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日龙泰公司与大连大商集团就哈尔滨麦凯乐休闲购物广场总店及公寓电气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1,354,782.65元。如刘晓猛确系该工程的全部施工人,根据常理刘晓猛应参与该工程的最终结算,并应知晓该工程的结算总价款,进而依据该工程总价款主张权利。而本案事实是2011年4月18日,龙泰公司项目经理申海涛给刘晓猛出具结算金额95万元,最终应付18.8万元的确认单时,刘晓猛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011年5月26日刘晓猛提起诉讼时,其主张的欠款金额亦系18.8万元,只是在2011年10月3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592,782.65元。现刘晓猛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系全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刘晓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刘晓猛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28元,由刘晓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