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栗晓东与朱东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晓东,朱东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597号原告:栗晓东。委托代理人:姚凯,西青区中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东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员。原告栗晓东诉朱心宁、朱东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朱心宁的起诉。原告栗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姚凯、被告朱东风、被告太平洋东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晓东诉称:2014年10月27日12时,解泽宇驾驶原告栗晓东所有的津H×××××东风标致牌轿车沿海泰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泰南北大街与海泰发展二道交口时,遇朱心宁驾驶的朱东风所有的津A×××××货车沿海泰发展二道由西向东驶来,解泽宇所驾驶车辆右侧与朱心宁所驾驶车辆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解泽宇与朱心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5000元、定损费2200元、拆解费45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52900元;由被告太平洋东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计25450元;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朱东风辩称:朱心宁系被告朱东风雇佣的司机,因事故车辆津A×××××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东丽支公司投保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被告朱东风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东丽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A×××××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施救费同意赔偿。拆解费、定损费系间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2时,解泽宇驾驶原告所有的津H××××ד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海泰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泰南北大街与海泰发展二道交口时,遇朱心宁驾驶被告朱东风所有的津A××××ד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海泰发展二道由西向东驶来,解泽宇所驾驶车辆右侧与朱心宁所驾驶车辆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解泽宇及其车上乘车人王俊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解泽宇与朱心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俊超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9日,原告的津H××××ד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4500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4500元、定损费2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付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朱东风陈述朱心宁系其雇佣的司机,超出保险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津A××××ד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东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发票、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解泽宇与朱心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朱东风陈述朱心宁系其雇佣的司机,超出保险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故应由朱心宁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朱东风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45000元、拆解费4500元、定损费22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2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定损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太平洋东丽支公司关于不同意赔偿定损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东丽支公司同意赔偿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本院准予。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本院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该规定,被告太平洋东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栗晓东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偿原告栗晓东车辆损失费43000元、拆解费4500元、定损费22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200元,合计50900元的50%,计254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栗晓东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栗晓东车辆损失费43000元、拆解费4500元、定损费22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200元,合计50900元的50%,计25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此款由原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鹤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