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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泉州洋鸣艺品有限公司与福建玉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洋鸣艺品有限公司,福建玉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泉州洋鸣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开发区洋鸣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1158149-X。法定代表人谢维平,公司董事长。被告福建玉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万祥街5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50539-9。法定代表人杜玉静。原告泉州洋鸣艺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玉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万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玉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厂房,使用期限八年,2014年9月9日开始拖欠部分租金,直至2015年2月1日前已拖欠租金2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乙方)拖欠租金壹个月后,原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收回物业并追回所欠租金,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于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1日已欠的租金210000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判令被告将承租的房屋腾空,返还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减少诉讼请求第一项即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租金105000元。被告福建玉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洛江区万祥街51号地面物业系泉州洋鸣艺品有限公司所有;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4、(2014)洛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于本案之前曾经向法院起诉,经调解,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225000元。为查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依职权从(2014)洛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卷宗中调取被告福建玉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被告达成的调解笔录各一份,二份证据显示被告原名称为福建玉鹭床垫有限公司,2011年4月1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福建玉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玉鹭床垫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福建玉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承继。两份证据交原告质证后,原告表示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玉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诉状及上述证据副本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租金10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玉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前称为福建玉鹭床垫有限公司,原告系洛江区万祥街51号地面物业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6月9日,被告福建玉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前称福建玉鹭床垫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洛江区万祥街51号地面物业,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双方约定物业使用费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叁万元,第四年至第六年每月叁万伍千元,第七年至第八年每月肆万元,每季度交付一次。被告(乙方)如不能按时交付物业使用费,逾期按每日百分之二加收滞纳金。被告拖欠租金壹个月后,原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收回物业并追回所欠租金。双方还对税负承担,保证金支付,消防安全、合同解除、发生纠纷解决地等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曾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25000元并归还物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截止2014年10月31日结欠原告租金225000元,分四期至2015年1月前还清,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租金105000元;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房屋腾空,返还原告。另查,原告出租给被告物业为厂房、宿舍楼、传达室、配电房各一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以其前称福建玉鹭床垫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虽然变更登记为福建玉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承继。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有效行为,有效行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一个月后,原告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协议,收回出租物业并追回租金。本案立案前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经本院调解结案后,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支付租金的行为,原告已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现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支付新拖欠租金10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减少诉讼标的,未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也未造成当事人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福建玉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泉州洋鸣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玉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福建玉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洛江区万祥街51号本案承租房屋腾空交付原告泉州洋鸣艺品有限公司,同时支付原告泉州洋鸣艺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租金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泉州洋鸣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112.5元,被告福建玉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万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艳月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九十四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