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宁某某,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子胥,太白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宁某某起诉称,原、被告2003年6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21日举行婚礼,2005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3月4日生育男孩宁某浩。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好,有了孩子后,夫妻之间开始发生矛盾,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恶语伤人,导致矛盾激化,甚至波及到两个家庭的关系。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和他人厮混甚至同居,被告的言行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宁某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宁某浩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宁某浩于2006年3月4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表示不同意离婚。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母子情深,不能分离,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所诉的家庭财产不实,结婚十年,原告的工资和苗圃收入被告没见。夫妻共同所有的车应归被告,在宝鸡购买的房子一半价值应归被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青春损失费10万元。原告说被告与他人有关系没有证据。被告提供了照片八张,证明2011年7月16日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2004年12月21日举行婚礼,2005年11月14日在太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3月4日生育男孩宁某浩,现在太白县鹦鸽镇中心小学上学,由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好,有了孩子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开始产生矛盾。2006年,原、被告家庭购买一辆东风风神小轿车。原告父亲生病后,原告父母暂时居住在原告二姐家。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骂原告,原告打伤被告,被告曾在医院治疗过。近两年来,原告在外打工经营货车运输,被告在家经营小轿车出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及照片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要彼此尊重,相互忠诚、信任。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好,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因原、被告缺乏沟通,产生争吵和纠纷后,也没有采取积极正确的方法处理,导致矛盾加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加之孩子年幼、原告父亲患病,从原、被告以往夫妻感情和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家庭稳定考虑,希望双方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不离婚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