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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l978年7月11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7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淑存、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经曹某某介绍承包曹某所有的青铜峡市黄河公园某餐厅电路整修工程。完工后李某某多次向曹某及餐厅实际经营人马某某索要拖欠工程款未果。10月4日21时许,李某某驾车行至黄河公园,持车内钢管套头扳手将该餐厅阳面9块钢化玻璃砸碎。11月6日12时许,李某某再次驾车行至黄河公园,持车内钢管套头扳手将餐厅阳面14块钢化玻璃砸碎。经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14277元。11月24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曹某自愿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已付清。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附照片、估价认证报告书、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人马某某、余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曹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42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钢管套头扳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秀花代理审判员  何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希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婧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