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尧先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尧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271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被执行人:胡尧先,农民。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商初字第1266号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尧先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被执行人胡尧先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420.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27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胡尧先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徐人卫助理审判员 陈凌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强强 来源:百度搜索“”